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訴,130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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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複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甲○○、乙○○及訴外人廖本賢分為原告合作社之前任理事主席、會計及司庫,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冒用原告名義,非法盜用原告之台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並持之向該信用合作社質借二百六十萬元,嗣由前揭款項衍生之利息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致原告損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乙、被告甲○○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我承認我有欠這些錢,我也不是不還錢,但是我現 在真的經濟有問題。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一、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也沒有介入。

我把定存單交給被告甲○○是因為他是負責人。

我承認我業務上有疏失,不應該把存單交給他,但錢我真的沒有用到。

二、關於利息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部分是依存款銀行計算出來的,我同意原告這部分的利息請求。

三、我同意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從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算。

四、我對原告聲明總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沒有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含偵查卷)並影印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及訴外人廖本賢分為原告合作社之前任理事主席、會計及司庫,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冒用原告名義,非法盜用原告之台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共計為三百萬元之定期存單,進而持之向該信用合作社質借二百六十萬元,並由前揭款項衍生利息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致原告損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訴。

三、被告甲○○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承認我有欠這些錢,我也不是不還錢,但是我現在真的經濟有問題等語置辯。

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則以: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也沒有介入,我把定存單交給被告甲○○是因為他是負責人,我承認我業務上有疏失,不應該把存單交給他,但錢我真的沒有用到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四七九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的請求,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被告乙○○雖辯稱:「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也沒有介入,我承認我業務上有疏失,不應該把存單交給被告甲○○」等語。

然查:被告乙○○於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偵查時供稱:「他(即甲○○)是用於經營無線電台‧‧‧且稱一個月就會還,我也明知理事會不同意經營無線電台及合作社存單不可用於無線電台之個人經營」、「(當時妳是否知道存單不可用於甲○○個人經營無線電?)存單是我於業務上保管,且我受甲○○所託保管存單,他向我拿,我無權反對」、「(是否知道無線電台是甲○○個人經營?)知道」等語,此復有本院檢察署前揭偵查卷第一0二頁筆錄在卷可按;

足證被告乙○○於被告甲○○質借定期存款時,即知「甲○○欲質借定期存款用於無線電台之經營,但理事會不同意將合作社定存單用於無線電台」,則被告乙○○辯稱:「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也沒有介入」即不足採。

(四)又被告乙○○於被告甲○○質借定期存款時,即知「甲○○欲質借定期存款用於無線電台之經營,但理事會不同意將合作社定存單用於無線電台」,既如前述;

而被告乙○○復自承「承認我業務上有疏失,不應該把存單交給被告甲○○」,則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被告乙○○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其中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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