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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國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的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償還方式應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二十年年金法共分二四0期,按月償付本息一次,餘額至到期日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訂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償還本息時,應依借據第六項之內容計付違約金,即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
(二)訴外人林國才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林國才供作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金額,扣除執行費用三萬零五百十八元後,為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惟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利息共計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四元,抵充後本金尚有八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不足清償,及該部分本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亦不足清償以原欠本金數額所計算之違約金(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共計四萬三千三百零三元。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九百四十五條規定,負清償責任。
(三)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故本件利息、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算。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貸方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八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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