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訴,1351,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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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
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
二、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執行標的拍定日,受分配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零九十八元,依約抵充順序及金額分別為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外;
尚有本金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共計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告起訴時依約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式:8.49﹪-0.97﹪=7.52﹪)計算剩餘本金之利息及依此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甲○○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違約金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就本金部分之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此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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