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訴,1354,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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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零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詎利息遲滯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前經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擔保物取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勇字第七六0號強制執行,原告共獲償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尚餘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十九元本金及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七年執字第七六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七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七年執字第七六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零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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