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介紹其朋友
- 二、被告不爭執有擔任廖榮發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所提出借貸承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貸承諾切結
-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 (二)被告復抗辯本件借款已超過十年,其應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惟基於
-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已無財力可為廖某償還乙節,則屬其個人資力之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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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介紹其朋友廖榮發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借貸承諾切結書,約定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分三期償還,詎屆清償期後,借款人廖榮發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有擔任廖榮發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所提出借貸承諾切結書為真正之事實,惟以:被告只是保證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之前曾協助原告找到廖榮發協調數次,但都沒有結果,本件借款已超過十年,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原告應先找廖榮發負責,廖某仍在做工程,而被告目前中風,已無財力可為廖某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貸承諾切結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二九一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廖榮發)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所謂先訴抗辯權。
惟依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證人拋棄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者,不得主張該權利,亦即喪失先訴抗辯權。
而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且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件借貸承諾切結書上已約明「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內容,而由被告於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自應解為保證人已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找廖榮發負責乙節,即難憑採。
(二)被告復抗辯本件借款已超過十年,其應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惟基於消費借貸、保證關係之請求權,並無適用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
而本件借款分期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有借貸承諾切結書可憑,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自未逾越上開時效消滅期間。
而關於保證責任免除之問題,被告並未舉證確有何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至第七百五十五條免除保證責任規定之事實,其此部份抗辯,自亦無足取。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已無財力可為廖某償還乙節,則屬其個人資力之情事,亦不得執為卸免其保證責任之事由,此部份辯解,亦難憑採。
綜上,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廖榮發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已如前述,而廖榮發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亦有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足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代負履行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最後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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