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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証契約書,委任原告就被告承鴻公司得標承建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履約保証金之保証,保証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九十一萬元為限。
嗣被告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分段解除履約保証之百分之二十五,並請求原告支付理賠保証金三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請求通知到達原告後十日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
原告已如數給付,爰依委任保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承鴻公司則以原告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上開款項予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委任保証契約,由原告就被告承鴻公司得標承建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之履約保証金之保証,嗣經該第三人請求,支付理賠保証金三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委任保証契約書、履約保証金保証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函、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函、授信約定書為証,被告承鴻公司對此亦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給付予第三人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承鴻公司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此「沒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且查原告致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履約保証金保証書第二條規定「被保証人(即被告承鴻公司)承包事業處該項工程,如發生合約第二十五條或可歸責於被保証人之事由無法依約完成工程時,一經事業處書面通知到達十日內,本行當即將前項履約保証金全額撥交事業處視同承包商於訂約時繳交事業處之履約保証金任由事業處依約使用,完成合約工程及賠償因違約而生之一切損失。
於工程完成結算後,如有餘款不再退還保証銀行」(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依此規定,原告於收受該第三人通知發生合約第二十五條或可歸責於被告承鴻公司之事由無法依約完成工程時十日內,原告當即將履約保証金全額撥交第三人。
但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通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承鴻公司之事由無法依約完成工程時,原告對此並不爭執,竟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支付前項履約保証金,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及其士林分行函可按,足認被告承鴻公司抗辯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足採信。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一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予第三人之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二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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