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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二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㈡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尚有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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