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訴,155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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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二十五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向訴外人林吉平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並均簽發同額本票予林吉平以供擔保,且約定二筆借款期限均以上開本票到期日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逾期清償則依各票據所載金額以每日萬分之二十五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除經林吉平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二百三十七萬零一百十一元,扺充借款計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止之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迄今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二十五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林吉平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尚未獲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正式通知。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標準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定之,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原尚積欠林吉平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前已認定,且因被告未依限清償,另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審酌被告尚積欠林吉平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林吉平所受之利息損害、林吉平於被告依約履行所可享受之利益及現今之金融機構利率水準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林吉平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核減為按尚欠借款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較為公允。

三、又按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且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業已受讓林吉平對被告之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借款、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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