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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執行費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執行法院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分配予原告三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
嗣後竟又廢棄該分配表,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再行分配。
原告分配金額改列為零元,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予廢棄,應改分配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假扣押案扣押之工程款與本件案款不同,自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一號,債權人即被告乙○○與債務人即同案被告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下稱台技社、另行審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請求執行被告台技社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台北市衛工處)「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污水下水道規劃設計案」之服務費,被告丁○○、丙○○為併案債權人。
經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解繳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到院,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實施分配,原告分配金額為執行費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債款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
惟嗣後予以廢棄,擬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該款項再施行分配,原告分配金額改列為零元。
㈡原告於該分配期日一日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具狀,對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士院儀執智字第一四五九一號通知所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
本院執行處未更正該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經通知他債權人後,被告三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執行處將上開反對陳述再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收受通知十日內之同年月五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此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一號卷查核屬實,且有起訴狀收狀戳記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此敘明。
四、本院查:㈠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同案被告台技社對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景美至木柵支幹管規劃工程案」、「基隆河廢河道規劃工程案」之設計費,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扣押。
經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亥字第二九四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後,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即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衛設字第八八六二○四八九○○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誤對「八十四年度分管網工程第一期規劃第三標︱景木次幹管分管網工程技術服務」及「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污水下水道工程規劃設計服務」二案為假扣押事聲明異議。
其後台北市衛工處仍就對此二工程,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衛設字第九○六二四○一三○○號、九○六二四○一三○一號函,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扣押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
直至同案被告台技社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具狀聲明陳報,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將「基隆河廢河道規劃工程案」,誤為「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污水下水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
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始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衛設字第九○六二七一九四○○號函復:「…查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目前僅有「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污水下水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合約」在本處執行,另「八十四年度分管網工程第一期規劃第三標︱景木次幹管分管網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業於86.8.13因延宕過久遭本處終止合約在案。
貴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10.12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亥字第二九四七號執行命令為「基隆河廢河道規劃工程設計費」「景美至木柵支幹管規劃工程設計費」兩案,經本處函覆貴院配合辦理之扣押標的,為說明二內所述之「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污水下水道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合約」及「八十四年度分管網工程第一期規劃第三標︱景木次幹管分管網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兩案。
…」。
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明確。
㈡被告丙○○、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具狀陳報上情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士院儀九十執智字第一四五九一號函,請台北市衛工處查明「八十四年度分管網工程第一期規劃第三標︱景木次幹管分管網工程技術服務」與「基隆河廢河道規劃工程設計費」二項工程是否有含蓋「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污水下水道工程規劃設計服務」,或係不同階層發包之承攬工程」,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衛設字第○九一六二八九四二○○號函復「有關『八十四年度分管網工程第一期規劃第三標︱景木次幹管分管網工程技術服務』與『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污水下水道規劃設計』均由台灣技術服務社承攬,係屬不同契約,並無相關契約內容,另『基隆河廢河道規劃工程』非屬本處工程」,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一號全卷查証屬實。
㈢綜上足証原告請求扣押執行之標的為「基隆河廢河道規劃工程」,而本件執行之標的則為「配合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污水下水道規劃設計」,兩者分屬不同之契約,且「基隆河廢河道規劃工程」根本非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之工程,同案被告台技社對訴外人台北市衛工處根本無「基隆河廢河道規劃工程」之設計費債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扣得該工程款,本件執行標的之分配金額自非該假扣押案件扣押之金額。
從而,執行法院廢棄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分配予原告之三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之分配表,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再行分配,將原告分配金額改列為零元,即屬適法,原告提起本訴,於法自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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