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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己○○
庚○○
戊○○
乙○○
丙○○
辛○○
丁○○
右七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達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能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五八號五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右側外牆設置之雨遮及不鏽鋼置物架拆除,將所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所設置之窗戶恢復外牆原狀。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頃發現鄰地即同小段三六0地號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違反建築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原告略載為建築技術規則並誤引為同條第二項)規定,在系爭房屋外牆開設窗戶,並越界設置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以安裝冷氣機及管線,而上開雨遮及不鏽鋼置物架突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七點三0平方公尺,顯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委請律師去函被告要求回復原狀,詎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上開侵害,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營建出售云云,並非事實,系爭房屋確非原告所興建或出售予被告,與原告完全無關,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事實上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對於該房屋建造樣式及坐落工業區之事實知之甚詳,且該房屋原有天井可供通風。
至原告雖有為系爭房屋同棟公寓一樓之住戶者,但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被告不得據此抗辯。
再者,系爭房屋之牆面緊鄰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非供公共通行之道路,被告於上裝設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並裝設冷氣、加設欄杆,乃為保護自己利益及財產,係圖一己之私,自屬侵害原告權利,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與公益並無關連,所辯均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六地號、同小段三六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二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一幀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厚任勘估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六九建字第零二五號、使用執照申請書、新建工程設計圖各一件及新建工程竣工圖三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惟未預留空間,以致與系爭土地緊鄰,而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為一長方形之建築,因此空氣流通受滯,為改善生活品質,國人每於房屋兩側牆壁開窗,此核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棟公寓一至五樓住戶,均於右側牆壁開設窗戶,被告亦同,而原告中有部分人即係該公寓一樓住戶,渠等亦屬違法,然卻略而不論,反以此苛責被告,顯不盡人情。
系爭外牆所設窗戶有四面,長寬一致,長度均為一點二公尺、寬度均為一點四公尺。
而被告於窗戶上加裝不鏽鋼置物架,係為預防設置於窗邊之冷氣機掉落傷人,乃為原告設想而設,且該等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下方,為原告栽植樹木之處,被告所為亦無妨礙渠等行使土地之權利,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
至原告所引據之建築術規則,僅為內政部所定,用以規範建築業者,並非法律,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為原告所興建,則應為原告所遵守,原告應對當年自己統籌開窗之行為負責,且基於誠信原則與禁反言法理,皆不得要求排除及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位置勘測成果表、臺北市政府使用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外牆開設窗戶三處設置鐵窗、雨遮、冷氣予以拆除並將窗戶砌磚恢復外牆原狀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約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更正訴之聲明,而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右側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雨遮及不鏽鋼置物架拆除,將所占用面積合計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所設置之窗戶恢復外牆原狀。
核其所為,就文字修正部分,尚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至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面積擴張及外牆部分由原指窗戶三面擴張為請求將全部窗戶回復外牆原狀等項,則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並無異議,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開設窗戶,並搭不鏽鋼置物架、雨遮,裝設冷氣機及管線,雨遮、不鏽鋼置物架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七點三0平方公尺,所為開設窗戶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其設置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之行為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法理,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右側外牆所設置之雨遮及不鏽鋼置物架予以拆除,將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所設置之窗戶恢復外牆原狀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興建出售,因其未預留足夠空間,以致系爭房屋牆面與系爭土地緊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
而被告開窗、裝設冷氣之行為,係為改善生活品質,且為國人所常見,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各樓層住戶亦均同此。
至裝置不鏽鋼置物架係為防免冷氣機掉落之危險,即為保護原告利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事,且該等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下方之系爭土地,僅係用以植栽樹木,被告所為亦無妨礙原告行使土地利用之問題,而原告所引據之建築術規則僅屬行政命令,諒係用以規範建築業者,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緊鄰系爭土地,其相鄰一側之牆面上設有窗戶四面及雨遮、不鏽鋼置物架,各窗戶之長寬一致,長度均為一點二公尺、寬度均為一點四公尺。
至雨遮、不鏽鋼置物架部分,為被告所設置,各懸於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七點三0平方公尺,而系爭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下方之系爭土地,現係充為庭院使用,僅植有榕樹一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關於雨遮、不鏽鋼置物架部分:該等雨遮及不鏽鋼置物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其權利是否有保護必要等項。
㈡關於窗戶部分:被告是否有設置窗戶之行為、被告違反建築術規則是否即構成對被告所有權之侵害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關於雨遮、不鏽鋼置物架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其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固得請求除去,但如第三人所為於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無所妨害,或所有權人就所涉之該土地上下並無行使之利益時,仍不得請求排除。
⒉系爭雨遮、不鏽鋼架為被告所設置,所在位置均係處於系爭土地上方,其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A、B部分,即確懸空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但並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即原告所有物之本體,即不涉及土地直接占用排除他人管領使用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有未合。
是本件被告設置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之行為,僅涉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否有所干涉、原告得否請求除去干涉之問題。
查系爭雨遮、不鏽鋼置物架所在位置,雖處於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如前述,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一五層公寓建物之第五層,其於外牆設置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之位置,距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面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於該處地面亦僅植有榕樹數株,其高度約為一層樓高,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使用情況,不能認為系爭雨遮、不鏽鋼架所在位置,於原告有何行使所有權之利益,原告亦無何使用之事實存在。
此外,原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將來如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其依法令可以建築之界線何在,以明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所有權行使是否確有妨害之可能,惟原告僅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屬公寓之建築設計圖一件及竣工圖二件,對於系爭土地將來建築之界線何在,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顯示就系爭雨遮、不鏽鋼架所在位置,原告有何利用之計畫,即不能認為對於原告有何行使之利益或對於原告所有權有何妨害,揆之首開意旨,所為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⒊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同棟公寓一至四樓之住戶,亦有在同一外牆設置雨遮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系爭雨遮、不鏽鋼置物架,面積合計僅有七點三0平方公尺,其使用面積甚微,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光線或日照上之重大影響,原告濫以所有權人地位,專對被告主張有所侵害,而請求將對渠等現實上並無利益上妨害之被告所設置系爭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予以除去,難認為合於社會衡平,即屬權利之濫用,其權利亦無保護之必要,無論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或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均應認為渠等請求為不能准許。
㈡關於窗戶部分:
⒈原告起訴僅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開設窗戶予以回復外牆之原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陳明不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合先敘明。
⒉次按內政部所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依左列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
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⒊系爭窗戶係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所開設一節,業據被告自認,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
而依據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固得請求除去之,惟本件被告所有建物所屬之公寓外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位置測勘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於該牆面上開設窗戶,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言,亦無從認為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引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外牆回復原狀,已有未合。
⒋原告雖一再指陳被告所為開設窗戶行為,係違反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即對原告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云云,然原告所引據之建築技術規則,係由內政部所制訂,即屬行政命令之性質,其有違反者,僅係應否予以行政處分之問題,不能認為已當然構成對於鄰地所有權之妨害,亦不得據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請求之依據。
再揆之該款之規定,就緊接鄰地之外牆而言,縱其外緣與鄰地之水平距離未達一公尺以上,亦非絕對不得開設窗戶、開口,僅所開設者需以不能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而已,即可以材質上之區別,為不同之處置,可知該款規定,係針對建築設計、施工所設之規範,其規範目的不及於民事法律關係,被告開設窗戶之行為縱屬違反該款規定,亦不能逕認為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害,原告據此主張為不能採取。
⒌至原告據引民法第一條,主張依據法理被告亦不得開設窗戶云云,惟此原告並未加以說明究竟係以何種法理為其論據,且我國民法上亦無所謂「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開設窗戶」、「違反行政命令即構成民事上物之所有權侵害」之法理,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求為命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右側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合計面積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雨遮及不鏽鋼置物架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所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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