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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丙○○
辛○○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⑴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
⑵原告取得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五。
⑶被告應就第三項聲明分割之結果協同辦理建物與土地登記,並共同將建物與土地交付原告。
㈡備位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㈠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並建議自建物大門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縱向分割,由原告取得右邊、被告取得左邊。
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准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如將系爭共有物橫向分割為前、後段,分得後段房屋之一方將無法出入。
⑵否認被告提出之諾言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⑶本件並無土地重劃錯誤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卷二第十五頁)等影本各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件(卷一第二四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共有物前半部為訴外人即被告祖母陳蔡招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金購買,買賣標的為自前廊水溝邊起至天井滴水處,長五十三台尺八寸,占全部不動產面積之三分之二,因七十年間淹水,閣樓倒塌,屋內無容身之處,被告乃將閣樓改建為水泥,以保居住安全,並非違章建築。
而原告之母陳金原先住於房屋後半部,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始取得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
茲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恐係土地重劃時所誤載,如分割共有物,應以原始買賣契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建議將系爭不動產以市集叫賣之方式變價分割,價高者成交。
三、證據:提出諾言書影本一件為證(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另調取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並建議自建物大門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縱向分割,由原告取得右邊、被告取得左邊,被告應依分割之結果協同辦理不動產登記,並共同將該部分不動產交付原告,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准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原告起訴時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上之違章建築拆除,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系爭共有物前半部為訴外人即被告祖母陳蔡招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金購買,買賣標的為自前廊水溝邊起至天井滴水處,占全部不動產面積之三分之二,原告之母陳金原先住於房屋後半部,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始取得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茲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恐係土地重劃時所誤載,如分割共有物,建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以原始買賣契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共有物應否准予分割?兩造應有部分各若干?若准予分割,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可行?茲分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各一件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被告雖提出諾言書影本一件,載明:「立諾言書人陳金緣因此次賤妾有將所有之坐落汐止鎮汐止字叁伍壹之陸地號、建壹厘陸毛及同處同地號之建設土角造蓋瓦店舖壹幢,以上持分叁分之貳賣給台端(指訴外人張詹吉成、陳蔡招)為共有一事,其實並非持分買賣,確係賤妾乃撥出前進連廚房並深井、及停仔腳全部以價款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賣給台端兩人為所有。
其界址係自停仔腳下水溝邊量起直透經前進店面至深井埁墘止,全長伍拾叁台尺八寸,界內全部之土地及房屋屬實無差,理應先辦理土地及房屋之分割手續後,即執過戶登記之手續,惟其因分割登記之手續甚為麻煩,且開費龐大即形式上以持分而移轉屬實無差」等語(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惟原告否認上開諾言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復未能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言,縱使該文書確屬真正,然依其內容所載,訴外人陳金、張詹吉成、陳蔡招並未依照其買賣內容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該未登記部分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
又被告抗辯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恐係土地重劃時所誤載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核對後,查無土地重劃誤載之情形,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汐地登字第○九二○○二五九○二號函送之登記簿登記可稽(卷二第六五頁至第九○頁),參以被告林泰源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後來蔡招把詹吉成之部分買過來,蔡招過世後由陳金水繼承,陳金水過世後,就由被告等人繼承」等語綦詳(卷二第五九頁),而依上開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訴外人陳蔡招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陳金水、詹陳碧蓮、陳葉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訴外人陳葉之應有部分嗣贈與被告丁○○,而被告陳金水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戊○○、己○○取得,合計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四,核與原告之主張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符,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登記錯誤云云,殊無足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堪以認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共有物提出一項原物分割方案及一項變價分割方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縣汐地測字第○九二○○二四○六四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參(卷二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可行,且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經查,系爭土地合計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為一百二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屬狹長型,一面臨馬路,三面為鄰地包圍,若欲以縱向原物分割,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五、九分之四計算,兩造各分得土地八十六點八平方公尺、六十九.二平方公尺,鄰路寬度各約三公尺、二公尺,面積過狹,難以充分發揮經濟利用價值。
又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表示,經比對登記資料與現有建物後,發現系爭房屋業已增建、改建,惟因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房屋,並無原始建物位置圖,故無法特定何部分為增建,無法就系爭房屋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僅能就土地部分進行分割等語,此經載明於勘驗筆錄(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且訊之被告三人,均表示希望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本院斟酌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分割難易度、當事人意願等各項因素,認本件不適宜進行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公允,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不當然拘束法院,是原告先位訴請分割之方法固為本院所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自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訴請依其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應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交付不動產云云。
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況本件法院判准為變價分割,而非原物分割,原告此部分請求併駁回之。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查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又本件被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無法定或意定應連帶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尚有誤會。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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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 落│地 號│地 目│面 積│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
│ ├───┼────┼──────┼──────┼──────────┤
│ │臺北縣│六四七 │建 │十六平方公尺│原告: │
│ │汐止市├────┼──────┼──────┤丙○○:二十七分之五│
│ │中正段│六四八 │建 │一百四十平方│辛○○:二十七分之五│
│地│ │ │ │公尺 │乙○○:二十七分之五│
├─┼───┼────┼──────┼──────┤被告: │
│建│建 號│門 牌│基 地 坐 落 │面 積│丁○○:九分之二 │
│ ├───┼────┼──────┼──────┤己○○:二十七分之四│
│ │三七三│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市│一百二十點六│戊○○:二十七分之二│
│ │ │止市○○○○○段六四七│六平方公尺 │ │
│物│ │路七九號│、六四八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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