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訴,900,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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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確認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錏澄公司籌備處)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㈡被告戊○○應將其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係訴外人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協進公司)負責人,前於九十年間擬與被告等人共同設立新公司,以研發製造重金屬廢水處理機,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設立錏澄公司籌備處,由原告為代表人,籌備處成員包括原告、被告丙○○、乙○○、戊○○、訴外人洪金郎、劉光亮、吳真才、陳忠義、鮑靖男、蔡安然、沈嘉棟等十一人,然實際上現金出資者僅被告丙○○、乙○○、丁○○三人,技術股出資者為原告及訴外人沈嘉棟,訴外人蔡安然則出資購買設備及零件,其餘之人並非股東。

㈡被告戊○○既未出資,並無股東會之召集權,竟與被告丙○○、乙○○、丁○○等人擅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召集錏澄公司籌備處第三次股東會議,並於當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訴外人沈嘉棟、蔡安然等三人,致使其三人不及參與該次股東會,且股東會出席者尚包含被告戊○○、訴外人洪金郎、劉光亮、吳真才等非股東之人,該次股東會決議顯屬無效。

㈢被告丙○○、乙○○、丁○○總計出資五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由原告保管代表人印章、被告戊○○則保管存摺及錏澄公司籌備處印章。

被告戊○○既不具備股東資格,復做出各種非法干擾動作,自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等人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設立錏澄公司籌備處,推派原告擔任代表人,並由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先由原告出資一千元,開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戊○○、乙○○、丙○○、訴外人劉光亮分別匯入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作為部分投資股金。

系爭帳戶存摺及錏澄公司籌備處印章由被告戊○○保管,代表人印章則由原告保管。

㈡嗣因玉山商業銀行通知稱原告欲前往提領股金,被告等人乃緊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召集股東會議,改選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為被告戊○○。

該次股東會議開會前均以電話或傳真通知所有股東,除原告以外之股東均已出席,自屬有效。

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業已判命系爭帳戶代表人變更為被告戊○○確定。

三、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鑫協進公司負責人,為研發製造重金屬廢水處理機,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設立錏澄公司籌備處,由原告為代表人,籌備處成員包括原告、被告丙○○、乙○○、戊○○、訴外人洪金郎、劉光亮、吳真才、陳忠義、鮑靖男、蔡安然、沈嘉棟等十一人,然實際上僅被告丙○○、乙○○、丁○○三人共同出資五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技術股出資者為原告及訴外人沈嘉棟,訴外人蔡安然則出資購買設備及零件,其餘之人並非股東,無權召集或參與股東會,詎被告等人竟擅自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召集錏澄公司籌備處第三次股東會議,並於當日始以電話通知,致原告、訴外人沈嘉棟、蔡安然等三人不及參與該次股東會,且股東會出席者尚包含非股東之人,爰訴請確認錏澄公司籌備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錏澄公司籌備處印章由被告戊○○保管,其既不具備股東資格,復做出各種非法干擾動作,自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與被告等人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設立錏澄公司籌備處,推派原告擔任代表人,並於玉山商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由被告戊○○、乙○○、丙○○、訴外人劉光亮分別匯入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作為部分投資股金,系爭帳戶存摺及錏澄公司籌備處印章由被告戊○○保管,代表人印章則由原告保管,嗣因玉山商業銀行通知稱原告欲前往提領股金,被告等人乃緊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召集股東會議,改選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為被告戊○○,該次股東會議開會前均以電話或傳真通知所有股東,除原告以外之股東均已出席,自屬有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業已判命系爭帳戶代表人變更為被告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戊○○、訴外人洪金郎、劉光亮、吳真才、陳忠義、鮑靖男、蔡安然、沈嘉棟等十一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設立錏澄公司籌備處,由原告為代表人,系爭帳戶存摺及錏澄公司籌備處印章由被告戊○○保管,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召集錏澄公司籌備處第三次股東會議之事實,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出席會議委託書、存摺等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該卷第九頁至第三○頁)、合作契約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卷宗可稽(該卷第一三四頁),此經本院調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決議無效,被告戊○○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錏澄公司籌備處印章返還乙節,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列被告四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錏澄公司籌備處前揭股東會決議無效,當事人是否適格?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戊○○返還存摺及印章?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而仍應以合夥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合夥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合夥人請求法院撤銷合夥決議,然合夥決議既為合夥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即屬該合夥之意思表示,是訴請法院撤銷合夥決議或確認合夥決議無效,即應以該合夥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錏澄公司籌備處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之事實,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商六字第○九一○二二七一七三○號函送之錏澄公司申請案件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卷宗可稽(該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合夥團體,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集之會議,雖名為股東會,實質上應屬合夥會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未將錏澄公司籌備處列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後,原告仍堅稱:「因為是被告四人在運作,所以只告他們四人」等語(第五九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況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錏澄公司籌備處九十年八月六日召集之股東會,於當日始通知股東出席,且有非股東出席參與決議,核係指摘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而非自始無效,原告之聲明即難謂有理由。

㈢末按,公司籌備處選任保管人負責存摺及印章保管事宜,公司籌備處與保管人間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籌備處為委任人,保管人為受任人,倘公司籌備處欲變更存摺及印章保管人,應由委任人本於委任契約請求受任人為一定之行為,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不得以個人身分本於公司籌備處與受任人間之委任契約而有所請求。

查錏澄公司籌備處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戊○○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僅限於委任人即錏澄公司籌備處有權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原告以何名義提起訴訟時,據其答稱:「我要以我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第五七頁),則原告以個人身分訴請被告戊○○返還錏澄公司籌備處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四人訴請確認錏澄公司籌備處股東會決議無效,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該次股東會復無自始無效之情事,另原告訴請被告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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