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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簡惠滿
賴重安
被 上訴人 馮懷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送達上訴人賴重安、簡惠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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