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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 告 辛○○
丙○○
庚○○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癸○○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漢東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鄭漢東不幸於民國89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戊○○、丁○○即一再表示女兒無繼承權,要所有姊妹拋棄繼承,姊妹不同意,其又稱原告己○○為嫁出去之女兒,應無繼承權,要原告拋棄繼承,並逼迫代管父親遺產現金存款之被告癸○○,應將現金全部交出分成7 份,癸○○因恐原告告其侵占亦不同意,遂遭丁○○辱罵和毆打,辛○○見狀去勸架、亦遭打傷。
辛○○、庚○○、癸○○因恐再受丁○○傷害,此後即不敢回家,詎丁○○竟將渠等住處換鎖,並搬入居住,致癸○○等及原告無家可歸。
且被告戊○○、丁○○及壬○○並拒絕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遺產,不得已乃由被告辛○○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建物依法登記為兩造8 人公同共有。
惟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方法亦均不同意,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兩造之父鄭漢東留有詳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 合計值新台幣58,524,542元,兩造為上開遺產之共同繼承 人:1.兩造共有之土地中,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漢東生前即將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75-1、75-5地號(下省略地段,僅簡稱系爭××地號)土地與登記在戊○○名下(實際上為三兄弟共有)之系爭75地號土地共655.82坪,一併出租予案外人黃永富作鐵厝使用,租期至93年6 月14日止,原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5,200元。
嗣經黃永富測量鐵厝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結果,認並未用足所承租之全部土地面積,遂經雙方同意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租金,並調降租金為每月75,700 元 。
上開土地租金於鄭漢東死亡後,自89年7 月15 日 至92年8 月15日止已由被告戊○○按月收取完畢,計已收取38個月。
此業經承租人黃永富於鈞院91年訴字第117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
而因黃永富係以75,700元之代價,承租使用75、75-1及75-5地號3筆土地,因此每筆土地之租金應依所佔用土地面積按租金比例計算。
且鈞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承租人所建鐵厝占用各該筆土地面積,其測量結果,承租人計使用系爭75-1、75-5地號土地面積共0.0698頃,使用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0.0864公頃,合計共使用0.1562公頃,則以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75,700元計算,上開3 筆土地每公頃土地租金應為484,635 元。
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者,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由繼承人全體承受,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戊○○每月應可收取該3 筆土地租金3382 7.5元,計已收取47個月,合計1,589,892.5元,應列入遺產分割。
其拒絕分配予兩造,亦已侵害兩造就上開租金之權利,兩造即有權請求被告戊○○將上開租金返還公同共有人全體,而對被告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2.被告戊○○、丙○○及丁○○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又於89年7 月31日,將系爭121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俊富設置地磅及汽車保養場等使用,租期自89年8 月1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9,250元。
並自89年8 月1 日起即由被告戊○○按月收取租金,計已收取36個月,合計2,493,000 元,顯已侵害兩造就上開遺產之權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被告戊○○應將上開租金利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兩造對被告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3.被告戊○○認父親之遺產僅兒子有繼承權,因此收取上開系爭75-1、75-5地號及121 地號土地租金後,僅朋分給丙○○、丁○○。
惟丙○○於分得89年12月、90年1月至3 月租金計142,619 元後,因原告向伊表示渠等3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擅自將繼承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朋分花用,顯為不法,而不敢再收取,餘則由被告戊○○、丁○○2 人朋分完畢。
4.上開兩造對被告戊○○之3 筆債權合計為4,391,436 元,均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1164條、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按原、被告應繼分各1/8 分配兩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48,928 元。
㈢以鄭漢東存款支付喪葬及遺產稅等費用部分:1.兩造父親鄭漢東喪葬事宜,均由被告戊○○交代處理,喪葬費則由被告癸○○保管之鄭漢東存款中支出,此業據被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戊○○自訴被告庚○○、癸○○)90年6 月21日庭訊時證述屬實。
足見兩造就父親之喪葬費,應均已同意由癸○○保管之存款中支出。
2.兩造父親所留現金存款合計為6,938,627 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其中308,534元為被告戊○○所盜用。
⑵其中4,722,032元已用於繳交遺產稅。
⑶其中66,716元用於辦理本件遺產繼承之代書費、規費。
⑷其中38,500元用於申報遺產稅及系爭繼承土地中ll筆,因荒廢未種植農作,需再恢復農用種植農作,始得以農地課徵遺產稅而生之費用。
⑸89年7 月7 日至89年9 月喪葬期問,因兩造均暫停工作,協力辦理喪事,因此經全體同意,該期間內兩造的一切開銷及喪葬費均由父親鄭漢東留下之存款支應者,至少共1,404,840 元,其支應明細如下:①由被告丁○○之妻吳錦蓉支出,向被告癸○○支領 之喪葬費部分共290,799元。
②另其餘被告,於鄭漢東喪葬期間向被告癸○○支領 ,有收據者共574,701元,明細如下: 1.聚祥禮品行喪葬禮品費共113,125元。
2.集興糊紙店靈厝90,000元。
3.喪葬期間雜支337,618 元。
4.瓦斯費、電費及電話費31,718元。
5.丁○○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2,245元。
③其餘支出無收據者,依原告及被告癸○○等記憶所 及共439,304元,明細如下: 1.棺木35,000元。
2.付庚○○三個月勞保費15,288元。
3.兩造每人零用金各5,000元,合計40,000元。
4.付丁○○三個月停車費16,800元。
5.付丙○○至越南帶越籍妻子回台奔喪零用金共計 24,816元。
6.頭七辦桌9,000 元,三七辦桌l9,000元,五七辦 桌7,000 元,合計35,000元。
7.分給兩造及晚輩手尾錢100,000元。
8.買陪葬用金飾4,000元。
9.出殯日遊覽車6,000 元;
送殯車隊27車,每車 600 元,共16,200元,合計22,200元。
10.喪葬期間紅包:道士54,000元、地理師12,000元 、姑姑4,400 元、叔叔7,000 元、司儀2,400 元 、遊覽車司機500 元、立碑600 元、打栓600 元 、散五穀子600 元、封釘600 元、唸經師父600 元、親友13人幫忙,每人1,200 元,共15,600元 、八里親友2 人幫忙,每人600 元,共1,200 元 ,上述合計100,200 元。
11.則兩造於鄭漢東喪葬期間共花費1,408,804 元。
12.被告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 0 號自訴癸○○等偽造文書案件中,承認上開費 用中之93萬元,乃經其同意領出而用於喪葬費用 ,就此應不得再為爭執。
㈣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隨時請求分割之。
本件遺產計有:1.土地共計17筆,面積共12,383.62 平方公尺,土地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合計為47,804,070元。
2.另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12號1 樓之建物1 棟,課稅現值為230,200 元。
3.現金存款6,938,627 元,鄭漢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中1,200,000 元由被告庚○○保管、其中308,534元由被告戊○○保管,其餘5,430,093 元則由被告癸○○保管。
4.自89年7 月15日至92年8 月15日止計已收取系爭75-1、75-5及121 地號土地孳息3,551,645 元。
5.總計本件遺產及其孳息共值58,524,542元。
㈤建議分割方案:1.土地及建物部分,請准予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其中18筆不動產部分,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價值,合計為221,342,097 元。
因分割方案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編號15、16之土地上均有三七五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
另同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給予補償。
則上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 至9 及編號15、16地號土地附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現值,應扣除其上之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即土地現值3 分之1 較為適當。
本件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合計應為新台幣169,310,431 元,加上兩造對被告戊○○之公同共有債權4,391,426 元,共173,701,857 元。
關於土地及建物部分,建請依原物按附表二分割歸屬欄所示分屬於兩造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其餘部分則請鈞院依職權公平分割,如有難於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同意與被告辛○○、庚○○、癸○○於所分割之任一土地上維持共有,就274 地號部分願與丙○○保持共有;
就系爭129 之4 地號土地因係兩造之母之墓地,希能保持分別共有。
2.現金及土地孳息部分則請由兩造繼承人平均繼承,其金額計算如下:⑴戊○○保管之現金308,534 元,8 人平均繼承,每人可分得38,566元。
⑵系爭75-1、75-5五地號2 筆土地每月租金計33827.5元,被告戊○○自89年7 月15日起至92年8 月15日止計已收取上開土地之租金38個月,計1,285,445 元。
繼承人8 人每人可分得160,680 元。
⑶系爭121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69,250元,被告戊○○自89 年8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計已收取租金36個月,計2,493,000 元。
繼承人8 人各可分得311,625 元。
⑷總計兩造每人應可分得遺產現金存款及土地孳息合計510,871 元。
而上開現金存款及土地孳息,被告鄭國樑除曾分給被告丙○○142,649 元外,餘則與丁○○朋分殆盡。
則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被告鄭麗鄉、辛○○、庚○○、癸○○及原告每人510,871元,另應連帶給付丙○○368,222 元。
3.因目前除系爭75-1、75-5及121 地號已開發,並得出租他人使用外,餘現均作為竹木之用,實際利用價值較低,因此被告戊○○、丁○○於分割方案中,始終堅持要分得該3 筆土地,由此亦可知其私心之ㄧ斑。
惟原告認為上開現能出租收益之3 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割歸屬被告丙○○,使其能維持一家生計。
復因系爭75-1及75-5地號土地相連,自始即與3 兄弟共有而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系爭75地號土地合併出租他人使用,現租金均由戊○○收取,朋分丁○○,如將該2 筆土地分割歸丙○○,3 人恐會發生收取租金之糾葛,故原告認為將系爭121 地號土地全部或部分分割歸屬被告丙○○較為適當。
4.末因被告壬○○年長未婚,原即與父親同住於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8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12號1 樓,照顧父親之生活起居,自父親鄭漢東過世後,壬○○見被告戊○○、丁○○告其他姐妹偽造文書且打姐妹,致原住同棟2 樓及頂樓之被告丙○○、辛○○及庚○○均被迫搬離住處不敢回家,自此即死守1 樓住處,不敢任意開門或外出,亦拒收所有文件,自我封閉,與外界隔絕。
是原告認為分割歸屬被告壬○○之系爭不動產,不宜與他人共有,且分割方案附表二編號18,現由被告壬○○居住使用中之上開建物,應分割歸屬壬○○,俾免其日後有遭被告戊○○、丁○○藉詞驅趕離家,而無立身之處。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租金之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前係與本案被告辛○○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2 人連帶賠償損害;
而本件原告則是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足見兩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從而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 系爭121 地號原租賃契約上表明若有建物則租金另算,但其上出租人均為鄭漢東,並無戊○○之名字,嗣至鄭漢東死亡後換約,租約內才有戊○○之名字,且若其上房屋為戊○○所蓋,何以租金由被告戊○○、丁○○、丙○○3 兄弟平分,至今租金仍由渠等繼續收取中。
㈦原告訴之聲明如下:⑴被繼承人鄭漢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928 元整,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甲、被告戊○○、丁○○之答辯如下: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3年4月22日所為之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竟於93年4 月22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訴之變更,並稱渠訴之聲明第2項係兩造被繼承人鄭漢東之遺產現金存款,其中308,534 元由被告戊○○保管並為其所花用,兩造對被告戊○○有損害賠償權存在;
另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富之租金部分,兩造對被告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出租予訴外人王俊富租金部分,兩造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並稱兩造對被告戊○○之3 筆債權合計為4,391,426元均屬兩造公同共有,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並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可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金額云云。
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並非遺產分割,與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不同,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茲被告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合先陳明。
㈡原告所稱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富及王俊富土地之租金部分:按繼承之標的,依民法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財產權之繼承而言,因繼承之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依照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移轉於繼承人。
換言之,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亦即遺產係指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言。
此觀上述法條規定自明。
而本件原告所稱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富及王俊富之租金部分均係兩造先父鄭漢東89年7 月7 日死亡後發生,並非死亡當時存在之財產,故並非遺產。
雖原告稱系爭75-1、75-5地號土地2 筆係被繼承人鄭漢東於86年即出租黃永富使用,租期5 年,該租賃權亦為繼承標的云云,然各該地號土地租金之收取係兩造基於出租人地位所為,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存在之財產,自非遺產。
從而原告針對系爭121 地號土地租金請求一併分割之主張,其法律關係亦非遺產分割,於法亦有不合。
況原告先前曾就被告所收取前開租金部分起訴,遭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確定,今再就此主張,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關於兩造先父鄭漢東生前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金額1,508,534元部分:1.原告既請求分割遺產,則兩造先父鄭漢東生前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其中除30萬餘元作為先父墳墓之用外,其餘120 萬元及於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5,430,093 元,均被庚○○、癸○○提領,此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上開款項自應列入遺產計算分配。
上開款項作何用途?帳目如何?應結算清楚否則如何分割遺產?蓋此涉及遺產總額及應自癸○○、庚○○之應分配額內扣還之問題。
詎原告並未舉出其所謂支出費用之詳細情形,亦未舉證證明,竟稱已全數用盡。
又原告稱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庚○○、癸○○個人訴訟案件之律師費,更屬匪夷所思,查其個人之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豈可自先父遺產支付?2.兩造父親鄭漢東生前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其中之308,534 元,業經被告戊○○用以支付建造先父墳墓及託人照顧墓園之用,故該筆現金已不存在。
原告竟誣指該款項為被告戊○○所盜用,可能涉及妨害名譽。
㈣建議分割方案如下:1.本件遺產中系爭65、75-1、75-2、75-3、75-5、90、90-1、92-1、102-2 地號及座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第233 、233-1 地號(下省略地段,僅簡稱系爭××地號)均與他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未解決前並不適於分割遺產,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7條之規定,耕地租約終止時須補償承租人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
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部分既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為221,810,097 元,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額,自應依此價額計算。
2.不動產應與現金分開分配,蓋不動產可以增值,而現金不會增值,甚至貶值,因此不宜合併分配。
3.至129 之4 地號土地,目前為祖先墓地,考慮民間習俗為男性子孫祭祀及照顧方便,由3 兄弟戊○○、丁○○、丙○○共有為宜。
4.系爭75-1、75-3、75-5、121 地號土地,因其上均有三七五租約,且均在被告戊○○所有系爭75地號土地之前面,為免兄弟日後紛爭,應分配予被告戊○○、丁○○共有為宜。
5.被告壬○○年長未婚,個性自閉,又無謀生能力,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如水電、瓦斯、健保費用及居中生活安全,均由被告戊○○、丁○○照顧,故系爭埤頭段274 地號土地,應由丙○○分配1/10,戊○○分配1/10,丁○○分配1/10,壬○○分配7/10共有為宜。
6.其餘不動產之分配方案如附表三所示,依此附表分配,每人分配價額較為平均,且符合地上物現況,較為公平。
7.本件原告請求按其起訴狀附表分配,然其分配方案並未顧及系爭遺產中有11筆土地與他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問題,亦未顧及地上物與基地之關係,且不動產分配之價值並不平均,差距甚大,並不公平,亦非適宜:⑴系爭121 地號內有先父鄭漢東生前同意被告戊○○搭蓋之鐵厝,然該地並未分配予被告戊○○,則日後造成拆屋問題,顯使被告戊○○蒙重大損失,故此地號應分配予被告戊○○為宜。
⑵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案,每人所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差距甚大,原告己○○主張分配系爭274 地號土地,其價額為6,825,870 元,高於其他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價額甚多,亦超出其個人所主張之分配額甚多,且其主張該筆土地整筆分配予其個人,而其他人則多為公有,且該筆土地並無與他人有三七五租約,其並未分得任何一筆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此分配方案,完全有利於己,豈謂公平?⑶被告戊○○、丁○○分得之土地大都與他人有三七五租約。
⑷先父鄭漢東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被庚○○、癸○○提領部分,應命該被告給付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不然亦應自其應分配額扣除。
⑸本件系爭土地除80年及82年至93年之地價稅係由被告戊○○代繳外,94年之地價稅63,409元亦由被告鄭國樑代繳,有94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總計至目前為止,被告戊○○代繳地價稅金額共計634,238 元,應自本件租金扣除。
㈤原告所稱鄭漢東89年7 月7 日至89年9 月喪葬期間,兩造一切開銷及喪葬費用均由鄭漢東留下之存款支應,至少共1,408,804 元云云,然其所謂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諸多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證明,更與喪葬費用無關,茲臚陳如下:1.所謂由被告丁○○之妻吳錦蓉支出之喪葬費部分金額應為275,000 元,原告稱290,799 元實有錯誤。
2.所謂喪葬期間雜支共337,618 元部分,其所謂雜支無非將一些統一發票含糊籠統提出,究支出項目如何?金額如何?是否與喪葬費用有關?俱未說明及證明,何能採信?3.所謂付丁○○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2,245 元部分,該項保險費係被告丁○○自己所支出,並非被告癸○○所支付,豈能自上述存款扣除?彦4.所謂付庚○○3 個月勞保費15,288元,係庚○○自己個人之保險費,何能自父親遺留之存款支付?帬5.至原告憑其記憶所及列出棺木費用35,000元以外之部分,既無支出收據,諸多與喪葬無關,不足採信。
6.所謂瓦斯費係由被告丁○○之妻吳錦蓉之帳戶扣繳,並非自上述存款支付,原告竟持瓦斯公司之收據指稱由上述存款支付。
7.兩造先父鄭漢東喪葬期間,親友均有致贈奠儀,可作喪葬費用,然原告所謂喪葬費俱未見用以奠儀支付者,可見原告稱所有喪葬費均由存款支付有不實之處。
乙、被告丙○○、庚○○、辛○○、癸○○之答辯如下:㈠同意依原告所提附表二及被告丁○○、戊○○所提附表三所示之核算方式計算土地價值。
㈡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若鈞院依職權為分割時,如有難於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仍需維持共有之情形,被告丙○○、庚○○、辛○○、壬○○、癸○○彼此同意於所分割之土地維持共有。
㈢因丙○○身體狀況不佳,現無工作能力,請求將系爭121地號土地分配予丙○○,收取租金維生。
㈣鄭漢東生前並未書立遺囑,也未說過要做祖墳之事,從未有人通知被告等要蓋祖墳之事。
㈤被告戊○○自當兵至今從未工作,即使有工作,薪水也不夠蓋系爭121 地號上之房屋,故該房屋應是先父鄭漢東出錢所蓋,租金也是先父鄭漢東所收取。
㈥被告丁○○、戊○○連辛○○都不願扶養,則前稱願扶養壬○○等語實屬有疑。
三、本院判決認:甲、程序部分:㈠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辛○○、癸○○、丙○○、庚○○等雖認諾原告之訴,然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此項不利益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並無訴之變更之問題: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己○○、壬○○、辛○○、癸○○、丙○○、庚○○各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
另應給付丙○○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整;
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固於93年4 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第2、3 項:「二、兩造對被告戊○○之債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整,請准按原、被告應計分各八分之一分配兩造。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同年7 月5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2 項如下:「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債權請准按原、被告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分配兩造。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訴之聲明第2 、3 項,均係指遺產對被告戊○○之債權,並非本於遺產分割以外之其他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訴之變更之問題,被告戊○○、丁○○以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渠等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係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形成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單獨所有之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最高法院73年2 月28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性質上為形成訴訟。
而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因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具形成效力,且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得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不得一併請求判決命其他共同繼承人交付所分得之遺產部分及偕同辦理遺產分割之登記。
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之內容,係一併請求判決被告應交付其所分割所得之部分遺產,該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予駁回,而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何認定同一訴訟事件,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同一而定,只要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固包括前後兩訴當事人互易其原被告之地位在內,經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 73 號判決,係以己○○、辛○○、癸○○、丙○○、庚○○為原告;
戊○○、丁○○為被告,雖辛○○、癸○○、丙○○、庚○○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互易原被告地位,但前訴並未包含壬○○,故當事人即非同一。
再者,前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本件則為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二者訴訟標的亦顯有不同,是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彰彰甚明。
被告以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租金請求部分,認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乙、實體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除現金分由被告戊○○、癸○○、庚○○領取保管,其餘不動產業已為繼承之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上開遺產全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漢東之子女,鄭漢東於89年7 月7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之事實,系爭土地業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繼承人鄭漢東生前即將系爭75-1、75-5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系爭75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富,租期自86年6 月15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月85 ,200 元,惟因黃永富並未用足租用面積,雙方遂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75,700元,於鄭漢東死亡後,已由被告戊○○收取共47個月(自89年7 月15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之租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證人黃永富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7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該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實。
⒊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厝130 坪、空地245坪,確於89年7 月31日由被告戊○○、丁○○、丙○○以3 人之名義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王俊富使用,租期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69,250元,並自89年7 月15日起即由被告戊○○、丁○○收取租金,除於89 年12 月、90年1 至3 月計給付原告丙○○142,649元外,餘均由被告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證人王俊富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7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該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⒋遺產中現金共有6,938,627 元,被繼承人鄭漢東死亡後,兩造同意其中1,200,000 元由被告庚○○保管;
308,534 元由被告戊○○保管,其餘5,430,093 元則由被告癸○○保管,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㈢兩造之爭點:⒈系爭65、75-1、75-2、75-3、75-5、90、90-1、92-1、102-2、233 、233-1 地號等11筆土地均訂有三七五租約,是否即不得分割?分割時應否扣除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⒉系爭75-1、75-5、121 地號等3 筆土地因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應否列入遺產分割?系爭75-1、75-5地號等2 筆土地租金每月為多少?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同意被告戊○○在系爭121 地號上搭建鐵皮屋?⒊被告戊○○所保管現金308,534 元,是否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漢東墳墓及託人照顧墳墓之用?有關被繼承人及家族墓園之支出,有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⒋被告癸○○就被繼承人鄭漢東現金存款之支出,有無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是否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合理支出之喪葬費用為若干?⒌被告戊○○有否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亡後,代繳80年、82年至91年地價稅共440,224 元及92年至94年度地價稅共634,238元?⒍被告戊○○建造家族墓,有無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造墓所花費之1,430,000元,其主張扣抵有無理由?㈣經查: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連帶責任,得經債權人同意或自遺產分割時起或自清償期屆滿時起(清償期在遺產分割之後)經過5 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不因繼承人負連帶債務責任,即不得分割遺產。
再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無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是否達於0.25公頃,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益徵法律並未禁止耕地遺產之分割。
是系爭65、75-1、75-2、75-3、75-5、90、90-1、92-1、102-2、233 、233-1 地號等11筆土地雖均訂有三七五租約,仍非不得為分割。
至所謂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係指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或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時,始有適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第19條2 、3 項規定甚明。
況是否事後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不得而知,更非必然有此為,豈有預先扣除之理,甚且一般而言,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土地價值必然倍增,縱須補償承租人,對分割而得該耕地之繼承人亦非不利,不能執此作為先予扣除之理由。
準此,被告所辯系爭65、75-1、75-2、75-3、75-5、90、90-1、92-1、102- 2、233、233-1 地號等11筆土地因訂有三七五租約,即不宜分割,且縱然分割時亦應扣除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即土地現值1/3 (兩造所認有誤)云云,顯屬無據。
⒉由於民法業已刪除第1167條規定,即遺產分割並不具溯及之效力,從而,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遺產之風險及利益(收益與孳息)均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
易言之,遺產之收益,無論係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仍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自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故系爭75-1、75-5、121 地號等3 筆土地因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應列入遺產分割,應無疑義。
被告主張系爭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鄭漢東死亡後產生,並非死亡當時存在之財產,因認並非遺產云云,洵無可採。
至租金收入即孳息究為若干,茲詳述如下:⑴系爭75-1、75-5地號等2 筆土地孳息為1,589,893元:系爭75-1、75-5地號等2 筆土地連同被告戊○○所有系爭75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富,租金每月75,700元,依附圖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75-1、75-5地號等2 筆土地與系爭75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698 平方公尺、864 平方公尺,則按比例系爭75-1、75-5地號等2 筆土地之每月租金為33,827.5元(75,700×698 ÷1562 〈698+864 〉=33,827.5)。
故自89年7 月15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共計47個月,租金總額為1,589,893元(33,827.5×47≒1,589,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認應以實測結果698 平方公尺即211.145 坪,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款,每坪每月租金為130 元計算,每月租金應為27,448元,故租金總共為1,043,024 元。
然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原約定每月租金為85,200元,嗣因承租人黃永富未實際使用所有坪數,經契約當事人兩造協議租金改為75,700元,為被告所不爭,既是如此,租金已因情勢變更而從新約定,自應以此為準,被告戊○○亦依新約定收取租金,豈有再以舊約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理,被告之主張,顯無憑據。
⑵系爭112 地號土地孳息為2,493,000 元(69,250×36=2,493,000)。
至被告辯稱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係被繼承人鄭漢東生前同意被告戊○○搭建云云,但為原告及被告辛○○、癸○○、丙○○、庚○○所否認,尚難輕信。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俊富以證明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確係伊被告戊○○所建,惟證人王俊富業於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73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戊○○雖自稱為屋主,但並不清楚鐵厝及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悉鐵厝是否確為被告戊○○所建,84年間即向被告戊○○承租系爭土地及鐵厝,鐵厝及空地雖然分別計價,然租金全部交給被告戊○○,不知道為何89年的租約出租人為戊○○、丁○○、丙○○3 人(參見該卷第54至55頁)等語甚明,足見證人並無法證實鐵皮屋確為被告所建,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鐵皮屋及空地固分別計算租金,此乃標的物不同,租金計算基礎不同所致,衡諸常情此乃所在多有之事,尚難憑此即可認定鐵皮屋為被告戊○○所建。
故被告主張應扣除鐵皮屋部分之租金後為每月36,750元,共計1,323,000 元(36,750 ×36=1,323,000)云 云,要屬無據。
⑶綜上,合計租金收入共4,082,893 元,自應列入遺產分割。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定有明文。
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分別於89年7 月18日、同年9 月11日、9 月22日、9 月25日,自被繼承人鄭漢東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內,轉帳或提領165,000 元、20,000元、60,000元、63,400元,共計308,534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己○○及被告辛○○、癸○○、丙○○、庚○○雖均否認被告戊○○所保管上開現金用於墓園之建造及管理,經查:⑴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鄭漢東墓園係由被告鄭國樑委託其建造,總費用20萬元(含購買墓地、造墓費用、墓碑、地理師費用,已由被告戊○○支付(參見本院93年5 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 第175 至176 頁)等語,足認被告戊○○確實支付20萬元修造被繼承人鄭漢東墳墓。
固然證人甲○○指出當時僅由被告戊○○一人與其接洽,其餘兩造兄弟姊妹均不認識(參見同上筆錄,本院卷2 第176 頁)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並未包含墳墓修造之費用,而被繼承人鄭漢東確實葬於被告鄭國樑所委人修砌之墳墓內,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照片數幀在卷可考,可見除被告戊○○外,兩造並無支出任何修墳費用,其餘原被告固未事先同意被告戊○○委人修墳乙事,而有無權處分之情事,然兩造於被繼承人鄭漢東安葬於斯墳時,即可推定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修造墳墓自遺產中支出20萬元,應屬有效。
而該修墳費用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詳後述),自應由遺產中剔除。
⑵至被告戊○○支出管理系爭被繼承人墳墓之費用,雖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確實受被告戊○○雇用照顧鄭漢東墓園,負責定期除草、清理,1 年收費5,000 元,都是被告戊○○在清明節掃墓時交給伊,不知錢從何處來(參見同上筆錄,本院卷2 第177 至178頁)等語,無法證明其委人管理鄭漢東墓園確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屬無權處分,在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此部分支出自屬無效。
⑶綜上,被告戊○○所保管之108,534 元應列入遺產分割。
⒋由上開被告丙○○、證人吳錦蓉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0 號審理時之證詞(詳後述),參以被告戊○○在該案審理時供稱:「(問:鄭漢東先前存摺、定存單,平時放在何處?)我都不知道。
當時乙種(按指乙存)的有七十萬(實際上有九十三萬零九十三元),我說這些錢拿來作喪葬費。
我父親的喪葬費都是我處理,錢由癸○○由乙存支出‧‧‧」(參見同上卷第119 頁)等語,益徵被告癸○○使用上開保管之存款作為喪葬費用及兩造辦理喪事期間之開銷,確實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則被告癸○○主張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遺產繼承代書費等,能否自遺產中扣除,茲分述如下: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不限於保存遺產所需之費用,例如遺產之保管費用、稅捐、訴訟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編制遺產清冊之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等均屬之。
是被告癸○○繳納遺產稅共4,722,032 元、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代書費及規費共66,716元、系爭遺產中11筆土地恢復農用種植農作課徵遺產稅而生費用38,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彰化銀行90年11月5 日取款憑條、普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91年1 月3 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單、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1 日、12月18 日、12月21日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0年1 月30日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預收費用單、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而被告鄭國樑自89年被繼承人鄭漢東逝世後至94年止,代為繳納地價稅共計392,534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9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參見本院卷2 第43、44、124 、152 、263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第115 頁),此部分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自遺產中扣除。
至被告戊○○自稱亦代繳80年、82年至88年之地價稅云云,雖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件為憑,然被繼承人迄死亡前,於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仍有存款高達6,938,57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繼承人既有能力繳納每年區區6 萬餘元之地價稅,何須被告戊○○代繳?倘果有其事,被告戊○○自已向被繼承人索還,何須拖欠至今?徵以前揭被繼承人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印章,係交由被告戊○○保管,此觀被告戊○○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領取該帳戶內存款30餘萬元,作為建造墳墓及管理之費用,則逕由該帳戶內領款支付即可,豈有代為繳納之理。
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雖然稅單上載有「管理人:戊○○」,亦不足以證明地價稅即由被告戊○○所繳納。
是被告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積欠其80年、82年至88年之地價稅款,其主張尚難採信。
⑵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林秀雄)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棺木35,000元、喪葬禮品費113,125 元、紙糊靈厝90,000 元 等費用支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聚祥禮品行收據、集星糊紙店估價單在卷可按。
又被告戊○○確實支出修造被繼承人鄭漢東墳墓費用20萬元,已如前述。
而關於棺木、修墳、喪葬禮品、紙糊靈厝等費用支出,衡諸被繼承人生前擁有多筆不動產、存款不斐及當地習俗等情,足認並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核屬必要之喪葬費,應無疑義。
⑶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漢東89年7 月7 日至同年9 月喪葬期間,因兩造均暫停工作,協力辦理喪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兩造一切開銷及喪葬費亦均由被繼承人所遺留存款支應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就支出項目及金額提出質疑,茲逐一敘述如下:①證人即被告丁○○妻吳錦蓉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 年度自字第100 號該案審理時證稱:墊付念經、拜 拜等喪葬費,都是癸○○給的,例如念經30,000元 ,癸○○就給伊35,000,另外5,000 元買祭品,究 竟領取多少錢,已不復記憶,但都有拿收據給鄭麗 盡(參見該卷第116 頁)等語,顯見係由被告所保 管之遺產中支付無誤。
而由吳錦蓉向被告癸○○支 領之喪葬相關事宜共計應為290,799 元,有支出明 細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3 第167 至170 頁), 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被告以其金額應為275,000 元 質疑,顯係計算有誤。
②關於原告所提治喪期間雜支共337,618 元部分,已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3 第17 4 至206 頁),其支出項目核與前揭吳錦蓉支領部 分,性質上雷同,亦可認為係兩造辦理喪事期間相 關喪葬祭祀及生活上支出,與兩造之約定無違。
③治喪期間瓦斯費、電費及電話費支出共計31,713 元 ,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等多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3 第207 至210 頁),被告固指瓦斯費並非由 被告癸○○支出,係由吳錦蓉帳戶扣繳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④被告癸○○支出被告丁○○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2, 245 元,雖具原告提出保險費收據為憑,惟該部分 費用既與治喪無涉,豈能由遺產中支應,是被告主 張此部分不能扣抵,應屬有理由。
⑤被告丙○○至越南偕越籍妻子返台奔喪費用24,816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被告丙○○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0 號審理時證稱:喪葬 費都是伊父親的錢,由三妹即癸○○管理,當時有 經過大家同意,父親亡故後,伊前往越南的錢,亦 係向癸○○拿,喪葬費也是向癸○○拿(參見該卷 1 第113 頁)等語,是此部分雖無單據為憑,亦屬 兩造同意支出部分,勘可信實。
⑥至其餘支出部分,例如庚○○3 個月勞保費15,288 元、辛○○母親勞保費150,000 元、丁○○3 個月 停車費16,800元、兩造每人零用金各5,000 元、等 ,為被告戊○○、丁○○所否認,且不僅未據原告 提出單據為憑,亦與治喪事宜無關,焉能由遺產中 抵扣。
又所謂頭七、三七、五七辦桌花費35,000元 、手尾錢100,000 元、陪葬用金飾4,000 元、出殯 日遊覽車6,000 元、送殯車隊共16,200元、紅包共 100,200 元,或與禮俗有關,然被告戊○○、鄭國 標質疑其項目及數額,是否確有該筆支出,已非無 疑,況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實難憑信,自應予剔除 。
⑦至奠儀並非遺產,而係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 ,且他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遇贈與者家屬亦有喪 事時仍有贈與之習俗,故縱使被告癸○○有收取香 奠,亦屬兩造所共有,兩造既無約定,即不生支付 喪葬費之問題,是被告指原告稱所有喪葬費均由被 繼承人存款支應不實云云,顯不足採。
⑷縱上,本件合理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兩造同意支出之辦理喪事開銷合計為6,342,844 元(200,000 +392,534 +4,722,023 +66,716+38,500+35,000+113,125 +90,000+290,799 +337,618 +31,713+24,816=6,342,844),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⒌被告戊○○主張建造家族墓共花費1,430,000 元,雖提出估價單1 件為證,並舉證人鄭生元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據,惟訴外人鄭生元固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在89年5 月初(清明過後1個月)鄭漢東和戊○○在我家談的,是鄭漢東說要蓋一個家族的靈骨塔,有說要蓋在他自己的地上‧‧‧,安置的包括鄭漢東的父母及祖父母的靈位。
錢的部分是戊○○和我談的,每坪價格是五萬元‧‧‧,最後總金額是143 萬元,是戊○○給我的,分5 期支付。」
(參見該案卷第56至57頁)等語,惟原告及被告辛○○、癸○○、丙○○、庚○○均否認同意被告戊○○興建家族墓園乙事,而被繼承人鄭漢東就此事既未立下任何遺囑可供依循,縱認鄭漢東生前有此意,然被告戊○○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定價格合計為221,810,097 元(每筆鑑定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1 月19日94(十三)鑑字9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兩造既均同意以此鑑定價額作為分割之依據,是本院自應以此為基準。
㈥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其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本件兩造對各自之應繼分並無爭執,但因被告拒絕協議分割遺產事宜,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查被繼承人遺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存款共6,938,627 元,加上孳息4,082,893 元,則本院認依遺產性質,金融機構存款及孳息部分扣除繼承費用6,342,844 元,餘4,678,676 元按應繼分比例直接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依兩造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該部分遺產價額為584,834.5 元(4,678,676 ÷8 =584,834.5)。
為簡化相關手續,因認由被告戊○○、丁○○共扣還2,486,603 元、被告庚○○扣還615,165.5 元,再分配予癸○○905,051.5 元、丙○○442,215.5 元、己○○、辛○○、壬○○各584,834.5 元。
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載方式分割;
被告戊○○、丁○○則主張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辛○○、癸○○、丙○○、庚○○分別認諾原告之訴,並表示如難於分割為單獨所有,則願與被告辛○○、癸○○、丙○○、庚○○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壬○○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其中編號2 、5 、8 、9 、15、18系爭75之1 、75之5 、92之1 、102 之2 、233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12號1 樓房屋,兩造固主張一致,惟上開不動產鑑價總額為221,81 0,097元,若以兩造應繼分計算,則每人僅可得27,726, 262 元(22 1,810,097÷8 ≒27,726,262〈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庚○○、辛○○分別可分得價值高達32, 01 8,824 元、31,856,143 元 ,已超出應繼分甚多,有欠公允。
而被告辛○○、癸○○、丙○○、庚○○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所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不一(分別為戊○○25,785,250元、丁○○32,062,750元、丙○○23,024,267元、壬○○9,648,647 元、癸○○44,515,426元、庚○○32,4 17, 074元、辛○○32,254,393元、己○○21,634,290 元),且差距過大,若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表三所示所得分配不動產價值亦不平均(分別為戊○○22,778,720 元 、丁○○22,778,720元、丙○○31,210,277元、壬○○27,847,937元、癸○○31,828,976元、庚○○32,018,824元、辛○○31,856,143元、己○○27,022,500元),均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有違平均分配之原則。
本院認系爭不動產部分確實難依應繼分比例而原物分配,並參酌原告己○○及被告辛○○、癸○○、丙○○、庚○○等人主張彼此願維持分別共有,上開土地多數有三七五租約之使用情形,維持分別共有較能兼顧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兩造各以1/8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符公平原則,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所列分割方法所示。
又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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