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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己○○
即陳賢顯之承受訴
壬○○
丁○○
辛○○
庚○○
戊○○
子○○
乙○○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賢顯,已於9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賢顯於91年5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被繼承人陳良老年失智之狀態,未經被繼承人陳良之委任,與訴外人蔣佩琪共謀,於85年8 月間,偽造被繼承人陳良之簽章,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出售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下罟子小段170 、170-24、153 、153-4 、149-2 、151-4 、151-5 、151-9 、169 、169-3 、85-1、85-5、85-7、108 、134 、150-2 、152 、149-1 地號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並進而先後於86年11月、12月間,在委由代書丙○○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被繼承人陳良之印文及偽造簽名,擬將前述其中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蔣佩琪,並以盜蓋印章偽造委任書之方式,代為向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被繼承人陳良之印鑑證明,再委由代書丙○○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台灣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而陳良已於87年2月6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導致衍生長達多年之訴訟,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原告估算受有損害金額共計60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予賠償,並應塗銷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陳良與蔣佩琪間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其餘起訴部分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良早自69年即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並概括授予被告得全權處分土地、清理債務之代理權,當時已請託友人代覓買主,此後長達10餘年期間,系爭土地歷經數次抵押權設定、遭查封、三七五解約調解、出售償債等過程,不因其後疑有老年失智之狀況而使之前授與之代理權喪失,被告繼續處分系爭土地清理債務並不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被告於85年8 月30日代理被繼承人陳良與蔣佩琪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偽造,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確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應以登記之當事人為義務人,被告並非本件抵押設定登記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繼承人陳良與蔣佩琪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被繼承人陳良實質上仍有履約及償款之義務,縱上開抵押權設定或未經被繼承人陳良親自所為,惟買受人蔣佩琪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該設定行為並未肇致被繼承人陳良及全體繼承人任何實際之損失,原告亦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所列共600,000 元之損害項目,亦非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致,均不符權利受損之要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陳良已於87年2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良代理人身分,於85年8 月30日與訴外人蔣佩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下罟子小段170 、170-24、153、153-4 、149-2 、151-4 、151-5 、151-9 、169 、169-3 、85-1、85-5、85-7、108 、134 、150-2 、152 、149-1 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買予蔣佩琪,價金共計20,384,360 元。
㈢嗣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前項地段第150-2、152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6分之1),第169、169-3地號(應有部分均8分之1),第85-5、85-7、108等地號(應有部分均12分之1)土地,於86年12月3 日、4 日,分別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6)淡地登字第37106 號、37107 號、37108 號各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9,000,000 元、最高限額13,000,000元、最高限額9,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蔣佩琪。
㈣被告因於86年12月1 日,在載有委任癸○○代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等內容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陳良印章,持向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陳良之印鑑登記證明,並在前項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陳良印章,交由代書丙○○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自字第102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全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權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共計600,000元之損害,並塗銷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㈠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與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㈡被告得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與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
基於上開被告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以因該侵權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為限。
經核,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其中關於申請土地謄本、辦理存證信函、辦理繼承登記、代書代辦免稅申請費、辦理繼承登記罰款費等項之費用,係有關繼承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所生之費用,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出庭準備減少勞動收入之項目,則係原告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當然所生之影響,亦非被告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又其中有關另件民事訴訟事件出庭準備減少勞動收入,以及被告侵占存款金飾損害等項目,亦與上開被告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述說明,原告主張6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自難准許。
㈡被告得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乃消滅抵押權人擔保物權之行為,自屬抵押權人之權利義務事項,而非他人所得為之,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義務人,始得為之。
本件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係訴外人蔣佩琪,並非被告,被告自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以被告不能之給付為請求之標的,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陳良與蔣佩琪間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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