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2,重訴,294,200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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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戊○○
即陳賢顯之承受訴
辛○○
丙○○
庚○○
己○○
丁○○
癸○○
乙○○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因偽造被繼承人陳良與蔡武雄土地買賣契約、侵占土地所有權狀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賢顯,已於9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戊○○於91年5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揭有此旨,足資參酌。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 94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被告偽造被繼承人陳良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等文件,設定抵押權予蔣佩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陳良與蔣佩琪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請求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部分另行判決處理),就其主張被告偽造陳良與蔡武雄買賣契約部分,請求判決命被告解除與蔡武雄間土地買賣契約,另主張被告侵占陳良之土地所有權狀,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土地權狀及相關文件,及判命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土地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查,有關被告涉偽造陳良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等文件,設定抵押權予蔣佩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陳良與蔣佩琪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87年度自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刑事庭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固無不合。

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陳良與蔡武雄買賣契約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則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陳良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則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足憑,而有關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亦非被告被訴及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關請求被告因偽造陳良與蔡武雄土地買賣契約、侵占陳良土地所有權狀之損害賠償及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部分,均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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