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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升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戊○○
庚○○
甲○○
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升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耀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乙○○、己○○、戊○○、庚○○、甲○○、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升耀公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其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二筆利率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後一筆利率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均自調整時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本票及借據交原告收執,惟被告僅部分清償十萬元,餘欠款到期竟未清償。
(三)被告升耀公司係借款人,被告乙○○、己○○、戊○○、庚○○、甲○○、辛○○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張、借據一張、保證書一張、授信約定書七張、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二)、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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