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
- 二、陳述:
- ㈠、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分配表、領款通知及放款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㈠、被告乙○○剛出社會即就職於被告戊○○父母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
- ㈡、從被告乙○○於當時所影印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其上僅載有借款金額
- ㈢、證人丙○○所言,並非可採。
- 三、證據:提出未記載完全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
-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亦係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証人之事實,為被
- ㈠、不爭執點:
- ①、最高限額保証八千四百萬元,所保証之範圍係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②、本件不適用銀行法第十二之一之規定。
- ㈡、爭執點:
- ①、被告乙○○所提之未記載完全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是
- ②、證人丙○○所言,是否可採?
- 四、茲將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 ㈠、按借款及連帶保証契約固均為非要式契約,惟銀行實務上皆有對保之
- ㈡、被告乙○○抗辯被告戊○○拿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本票(含附連之
- ㈢、至原告所提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原本,已有借款人即被告甲○○簽
- ㈣、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
-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己○○○、戊○○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予審酌,於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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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徐鈴茱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
㈠、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七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二加碼百分之一.五五計算,,被告甲○○並同意原告得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依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幅度,機動調整利率;
又被告甲○○應每月付息,如履行遲延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並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
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金七千萬元全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全部到期,而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百分之八.九二;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提供之抵押物後,尚不足受償四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前述借款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乙○○在簽署擔保借款契約書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已將保證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之三十年期限填載完畢,復且辦理對保手續,被告乙○○所提之「擔保借款契約影本」及「借據及本票影本」,並不能證明係真正。
2、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須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依銀行實務,借款人與保證人未必同時簽名,有輪流簽名之情形,縱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屬實,僅能證明其簽名時,借款人尚未簽名而已,並不得作為不負保証責任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分配表、領款通知及放款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乙○○剛出社會即就職於被告戊○○父母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戊○○持一只填載借款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以及已有被告戊○○、己○○○於連帶保證人處簽章之空白擔保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基於該情誼,及被告戊○○願提供當時市價逾億元之擔保品,乃於擔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本票發票人欄及本票授權人欄內簽章,並於簽章後影印留存一份,惟當時被告戊○○告知借款期限僅二年半,因借款人名義未定及借款條件尚未議妥,俟議定並於空白處填載完整再影印一份,知會被告乙○○,但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催告被告乙○○還款前,均無系爭借款之相關訊息,致被告乙○○認為借款及連帶保証契約並未成立。
㈡、從被告乙○○於當時所影印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其上僅載有借款金額八千四百萬元及連帶保證人簽章,其餘如借款人、訂約日期、借款期限、對保人、對保日期等均未記載,而原告所提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原本上亦未有對保日期,可知系爭借款契約確未向被告乙○○對保,且借據上只記載借款金額七千萬元,其餘空白,再原告亦自承借款為兩年半到期展期等情,足證被告乙○○所言非虛,是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㈢、證人丙○○所言,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未記載完全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丙、被告甲○○、己○○○、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七千萬元,未依約償還,經執行被告戊○○提供之抵押物後,尚不足受償四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分配表及領款通知為證,而被告甲○○、己○○○、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亦係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証人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爭執與不爭執點(本院卷一五至一五五頁、一九九頁)如下:
㈠、不爭執點:1、事實部分:被告乙○○在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含附連之授權書)之簽名蓋章為真正。
2、法律部分:
①、最高限額保証八千四百萬元,所保証之範圍係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②、本件不適用銀行法第十二之一之規定。3、證據部分:原告所提之放款查詢單為真正。
㈡、爭執點:1、事實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之日期及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之三十年期限,是否於被告乙○○簽署時係空白,為原告於事後所填載,且為被告乙○○所不知悉?2、證據部分:
①、被告乙○○所提之未記載完全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是否真正?
②、證人丙○○所言,是否可採?
四、茲將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㈠、按借款及連帶保証契約固均為非要式契約,惟銀行實務上皆有對保之習慣,乃因借款人與保証人並非均能同時於貸款人處簽署借據、保証書等相關文件,故銀行慣以對保之方式確認是否符合本人之本意,此由證人即承辦系爭擔保借款契約之丙○○所證:「(問:你們如何處理對保程序?)答:我們看怎麼樣比較方便,就配合借款人、債務人的時間、需求而去他們公司、或來我們銀行對保。
(問:證人有無可能借款人還未找到,連帶保證人就先簽名?)答:有可能,因為我們簽的文件很多,有時候借款人先簽、有時候保證人先簽、輪流簽名。」
等語(卷一四七頁),即可知對保目的之所在。
㈡、被告乙○○抗辯被告戊○○拿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本票(含附連之授權書),請伊作保時,該等文件僅有被告己○○○、戊○○之簽名、蓋章,以及金額之記載,餘均空白,被告戊○○並表示,俟借款人及條件確定,再給一份契約,伊簽章後即影印一份留存等語,並提出未記載完全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為據(卷一一○至一一三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簽有己○○○、乙○○、戊○○之姓名,並蓋有三人之印章;
對保人、立借款契約書人甲○○未簽名;
對保時間未記載;
未記載簽約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阿拉伯數字日期戳)及借款契約書期限空白(即本借款契約書期限訂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三十個年期滿‧‧‧中之年、月、日及三十年期空白)。
借據影本僅記載新台幣七千萬元整,其餘均空白。
(本票影本)僅記載新台幣七千萬元整,及己○○○、乙○○、戊○○三人之簽名、蓋章。
本票附連之授權書:僅己○○○、乙○○、戊○○三人之簽名、蓋章,以上參份文件均未蓋戊○○之圓形印章,紙張均較黃。」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卷一九九頁),經與原告所提之前揭文件原本核對,兩者被告己○○○、乙○○、戊○○三人之簽名及金額記載之筆跡完全相符,被告己○○○、乙○○及被告戊○○更換印章前之方形印文亦均相同,且被告乙○○所提之記載未完全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附連授權書)影本,紙張均已泛黃。
另被告己○○○之印文與地址之記載有重疊之處,被告乙○○如欲塗去該地址而偽造系爭無地址記載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恐非易事。
而由證人丙○○所證:借款文件,係由借款人、保証人輪流簽章,於對保程序完成前一般會影印一張空白之文件交予借款人或保證人等語(一四七、一五○頁),而被告乙○○所提之影本卻已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可見被告乙○○所辯係於被告戊○○請其作保時所影印等情,當屬非虛。
足證被告乙○○所提之記載未完全之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附連授權書)影本,並非臨訟所作,應屬真正,被告乙○○抗辯其簽署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本票(含附連之授權書)時,該等文件僅有被告己○○○、戊○○之簽名、蓋章,以及金額之記載,餘均空白等情,即為有據。
㈢、至原告所提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原本,已有借款人即被告甲○○簽章,訂約日、利率、借款期限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三十個年期滿、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之地址,亦皆記載完整,對保人欄內並蓋有丙○○印文,被告戊○○之原方形印文刪除,改為圓形印文,惟對保時間則未為記載,有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一二頁反面)。
證人丙○○雖證稱: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曾辦理對保手續,並有告知借款人是何人及保証期限云云(一四九頁),然對保時間之記載,悠關兩造之權益重大,實務上偶有保証人以其不在國內,未為對保,不知有保証一事推卸其保証之責任者,苟證人丙○○確曾辦理對保,何以未填載對保日期?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丙○○尚在原告合作社任職,其為原承辦人員,事涉其相關責任,所為之証詞難期公正,是其此部分証詞,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原告是否曾辦理對保手續,令被告乙○○知悉借款人係何人,以及保証期限,即非無疑。
又被告戊○○曾就被告甲○○之借款債務,提供高價之不動產供作擔保,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六頁至四五頁)所載原告限額抵押權可以知之,被告戊○○抗辯因礙於人情,及被告戊○○提供高價之不動產作抵押,乃致在未記載完全之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簽名等語,所辯亦未悖於常情。
況依原告所提之放款查詢單(一五九至六四頁)上所載,被告甲○○確每隔兩年半轉期一次,已轉期兩次,被告乙○○抗辯被告戊○○告知其借款期限兩年半,也非子虛。
是被告乙○○抗辯其於簽署文件時尚不知借款人是何人、保証期限亦不知悉,且原告未辦理對保使其知悉等情,顯非全屬無據。
㈣、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保証人如不知借款人及保証期限為一定期限或不定期限,連帶保証契約即無由成立。
本件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於簽署系爭擔保借款契約書時,即已知悉借款人為被告甲○○以及保証期限為三十年,或原告於事後使被告乙○○知悉,則連帶保証契約,即不能成立,被告乙○○自無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己○○○、戊○○連帶給付四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予審酌,於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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