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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捌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書具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為債務人且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乙○○則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嗣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就實際借款債權確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經加計利息外,由被告交付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三紙予原告為據,並約定以各該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期。
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乃再加計利息並交付同由被告乙○○簽發、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本票二紙,且亦約定於本票到期日清償。
惟被告屆期竟避不見面,且未清償分文。
是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之借款本息應計為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五紙、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紙、託收票明細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有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卷附借款契約書內明示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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