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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
之再審事件(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雖有明定。
但聲請補充判決,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限。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
必待再審之訴確有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的為判斷。
又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從而,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亦祇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起算遲延責任係將來之債務,其債務於保證成立時尚未發生,故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明示兩造所定之保證契約係擔保債權人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其在保證契約成立以前已發生之損害,雖發現在後,要不屬於保證範圍,始有兩造契約第10條強制規定,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第10條係聲請人為確定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起算遲延責任的停止條件成就,及第11條係原告為確定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起算遲延責任的解除條件成就等公權之請求,即停止條件成就後由聲請人給付遲延責任,解除條件成就後由相對人的「補償」或「賠償」等主客觀合併之主張,或不認聲請人可責由水電公司偷水偷電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是本件自有大法官釋字第115 號解釋之適用,違者顯有民刑責任,此乃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自認,主文及理由均漏列,屬於漏未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為:本件訴訟標的,僅在於合約第10條的給付工程款,及第11條的「補償」或「賠償」責任,既未依法駁回,亦未依法照准,是其主文及理由顯有脫漏,此時第一審法院應准予補充判決,其上級法院亦應發還該法院更審,俾保聲請人應有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明為:1.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8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7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故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
(二)茲因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乃認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而駁回之,已見前述,故未曾再開或續行前程序,因此,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前述各個再審事由,並未進入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的再為判斷之階段。
又遍觀判決全文,已就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一一指駁判斷而無脫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無裁定補充判決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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