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勞簡上,12,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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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內湖綠野新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建和,嗣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參照),被上訴人聲請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2 月1 日起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管理員,兩造並訂立綠野新世界臨時人員僱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92年2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試用期3 個月。

92年4 月13日下午為上訴人之休假日,上訴人與社區另一管理員丁○○在社區附近吃冰聊天,社區住戶丙○○發現後,竟拍桌責罵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於爭執中打破社區辦公桌上放置之玻璃,惟該玻璃並非社區公物,而係上訴人自行撿拾取得者。

嗣被上訴人即於92年4 月16日召開會議,以上訴人打破玻璃、破壞公物為由,於92年4 月21日公告解僱之,惟上訴人既未打破玻璃,爭執亦非發生於上班時間,被上訴人應不得解僱上訴人,兩造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因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薪資至92年4 月20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4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670 元,及自92年12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第二區之臨時聘僱人員,尚在試用期間,因於被上訴人第一區辦公室內與住戶丙○○發生爭執並打破辦公桌玻璃,有破壞公物之行為,嗣經管委會開會認為上訴人不適任,而於上訴人試用期間解雇上訴人,兩造僱傭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92 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000 元,及自93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670 元,及自92年12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超過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2頁參照):㈠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2年2 月1 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員,月薪2 萬元,試用期間為3 個月,試用期間若有不適任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離職,有系爭僱僱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參照)。

㈡上訴人於92年4 月13日下午休假,當天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社區找該社區另一管理員丁○○吃冰聊天,經該社區住戶丙○○發現,上訴人與丙○○發生爭吵,並將一區管理員室桌上之玻璃打破。

㈢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6日召開第2 次委員會議,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解僱上訴人,解雇時尚在上訴人之試用期間內(本院卷第83頁參照)。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不適任?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㈠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試用期3 個月:3 個月內發現有不適任,則本社區有權要求立刻無條件離職」,第3條約定:「上班期間,不可喝酒抽煙或任意離開崗位,不可與住戶發生口角或做出違法行為,且須遵守管委會之管理,如有不從立刻開除。」

(原審卷第20頁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僅限於上訴人之行為合於系爭僱傭合約第3條所示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始得於試用期間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解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適任與否應實質認定之,不限於系爭僱傭合約第3條所示情形。

按事業單位雇用新進員工,僅對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員工之人品、能力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藉由員工實際工作之情形,而試驗、審查員工之工作態度、人品、能力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並符合事業單位之用人需求,故在試用期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雇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因在試用期間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前之試驗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綜上,試用期間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在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全面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工作態度是否優良、與同儕、雇主、客戶間之人際關係是否良好等,通過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之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僅限於其行為合於系爭僱傭合約第3條所示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始得於試用期間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解雇上訴人,即與試用制度之目的不合,其主張尚無足取,被上訴人辯稱適任與否之判斷依據,不限於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所示情形,應可採信。

㈡按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內容,包括社區文件收發、訪客來訪登記並注意出入人員、代住戶反應公物毀損,負責第2 區之安全等(本院卷第37頁參照),依該工作內容所示,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是否積極、性格是否穩定、與住戶間相處情形是否良好等個人狀況,均與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及社區安全息息相關,衡情均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應全面審查考核,以決定上訴人是否適任社區管理員之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述之行為,考量社區之需要,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之約定,認上訴人不適任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員,而決議解雇上訴人,當係合法行使其於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考核審查權限,且與系爭僱傭契約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目的無違,其解雇上訴人自為合法,於解雇後兩造僱傭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於92年4 月21日後仍繼續存在,並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兩造原約定僱傭契約期滿之日之薪資共計166,000 元,及自93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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