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甲○○○○○ ○○
Ganbi
Bangk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律師
複代理人 沈棱律師
被 告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麟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李俊瑩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510元,及自民國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4年12月5 日撤回其關於退休金部分之請求,而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1,609,065,再於94年12月9 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521,285 元。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雅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訂立僱傭契約(Employment Agreement),期滿後原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嗣被告再分別於83年11月14日、86年10月24日以調薪函展延原告之服務期限,迄原告於89年5 月1 日經被告准予退休時為止,合計接續任職9 年2 月(即110 個月)。
如原告不適用本國勞動基準法,而係參加美國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arri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 稱「美國開利總公司」)退休計畫,則被告自不應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及退休準備金,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按月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前34個月為每月521 元,後76個月為每月546 元),並按月扣除13,305元之退休準備金,則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未依兩造僱傭契約全額給付薪資予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其預扣之金額包括勞工保險費用59,210元(計算式:521x34+ 546 x76=59,210)、110 個月的退休準備金共計1,463,550 元(計算式:13,305x110=1,463,550),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美國開利總公司指派原告至臺灣為被告工作時,業於80年3 月1 日,將明確記載原告之薪資報酬、預定在臺工作時間、搬家及子女教育補助、稅捐及退休金與福利計畫等工作條件之指派函件(Interoffice Letter)提供予原告,原告同意所載條件,並於同年5 月簽署同意函,於第8條約定:「Pension /Benefit Plans:You will continueto participate in all Carrier/UTC medical,pensionand saving plans」。
換言之,原告於為被告工作後,仍繼續參加美國開利總公司之退休金制度,該制度係由雇主及員工每月各提撥一部分之金額作為員工之退休金,於員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即給付予員工,原告所指薪資單中遭扣款之金額,即美國開利總公司為原告提撥的退休準備金,非屬原告薪資,應匯入美國開利總公司之員工退休帳戶,非直接按月給付原告,故於計算原告每月淨所得時應列入扣減欄中扣減之,惟該退休準備金仍應列為原告之收入(毛收入);
又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調動說明,原告在被告任職時,薪資項目只包括Base salary (基本薪資)、Transfer Allowance(調動津貼)、Hardship Allowance(補助津貼),每月13,305元則為被告另外提撥的退休金,非屬原告薪資,被告並未不當扣減原告薪資;
又被告代原告扣繳勞工保險費用,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亦無何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物:㈠原告自80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訂立僱傭契約,契約期滿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嗣被告分別於83年11月14日、86年10月24日以調薪函展延原告之服務期限,原告任職至89年5 月1 日止,合計接續任職期間為9 年2 月(即110個月)。
此有Employment Agreement、Interoffice Letter(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至第17頁參照)。
㈡原告薪資單之真正(調解卷第19頁參照)。
㈢被告每月於原告薪資中代為扣繳勞工保險費用,87年12月前為每月521 元,88年1 月後為每月546 元(調解卷第19頁、第20頁參照)。
㈣調解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物之真正。
㈤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證物之真正。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每月自原告薪資中不當扣減13,305元及勞工保險費?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院卷二,第51頁參照)茲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是否自原告薪資中每月不當扣除13,305元之爭點:⒈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其薪資結構包括Base salary 、Transfer Allowance、HardshipAllowance (本院卷一,第44頁參照),亦即原告薪資單(調解卷第19頁參照)上所列之Compensation-Taiwan (其金額179,400 元與調薪函上所列Base salary 之金額相同,調解卷第17頁、第19頁參照)、Transfer Allowance-Taiwan、Hardship Allowance-Taiwan ,至薪資單上所列Pension-Home Country項目,則非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薪資單上所載Pension-Home Country項目之金額亦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被告不得扣減云云,已有未洽。
⒉兩造僱傭契約另約定:「Pension /Benefit Plans:Youwill continue to participate in all Carrier/UTCmedical,pension and saving plans」(「你(指原告)將會繼續參加美國開利總公司所有的醫療、退休及儲蓄計畫」,本院卷一,第46頁參照),則美國開利總公司為履行使原告繼續參與總公司退休計畫之約定,而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3,305元,並以Pension-Home Country項目列於原告薪資單,亦與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無違;
又Pension(退休金、退休準備金)為受僱人於退休後可期望取得之金錢,亦係受僱人勞動之對價,故被告將原告未來可取得之退休準備金列入薪資單中之"Gross Revenue" (毛收益)項目,使原告得以知悉其為被告服勞務,而於現在及未來所可取得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全部對價,亦為合理;
況Pension 係為保障受僱人退休後之生活,依其性質及給付目的,當無按月先行給付予被告之理,故雖列入毛收益,但於按月給付原告之實際金額中則予扣減之,亦與退休準備金之目的相符。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薪資單所載Pension-Home Country項目所示金額為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被告將之全額扣除而未於當月給付予原告,係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是否不當扣除勞保費用共計59,210元之爭點:按勞工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普通事故保險,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應負擔20% ,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7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而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且其保險費用之繳納應由被告於原告薪資中代為扣除或收繳後,向保險人繳納,從而被告代原告扣繳勞工保險費,於法自無違誤。
原告就被告自薪資中代扣繳之保險費金額並未爭執,惟以:因被告未將原告列入臺灣之退休計畫,故原告亦應未列入勞保計畫,縱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應將薪資全額原告後再由原告回繳予被告由被告統一辦理云云,據以主張被告不應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繳勞工保險費用共計59,210元,該筆款項應返還予原告云云,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容有誤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薪資時,扣減勞工保險費用及薪資單所載Pension-Home Country項目所示金額,係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稽,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