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婚,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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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原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中午於台北市福臨門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典禮,原告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六五號四樓住處,準備將被告接至原告台北市○○區○○街四五八巷二五號家中新房,並前往宴客會場舉行婚禮,詎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嗣表示不願完成結婚儀式,逕自二樓新娘房下樓欲離開,原告及親友皆竭力挽留,被告仍堅持與其母親及妹妹離去,原告只好一人前往福臨門餐廳向眾人致歉及敬酒,因賓客皆已送禮且入餐廳就座,故繼續上菜讓賓客用餐,原預定於餐廳舉行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未進行,兩造之結婚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足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惟因被告於結婚當日宴客前即離去,不欲進行婚宴等儀式,且絲毫不顧及原告之顏面及感受,徒留原告一人至宴客會場與眾親友致歉,收拾殘局,遭受眾人異樣之眼光,況兩造迄今未曾共同生活,喪失共營圓滿夫妻生活所需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客觀上情感破裂已難以維持婚姻,主觀上兩造亦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該事由非僅原告之一方應負責,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爰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先位聲明。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進行傳統迎娶之部分禮俗,且已發送喜帖,雙方親友亦到達宴客餐廳送禮及用餐,則兩造結婚是否有效成立,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婚約,原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舉行結婚典禮,卻因被告不願完成婚禮而未如期進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之依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喜帖影本為證,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喜宴)是在新北投捷運下面的福臨門餐廳。

:::當天我都在會場,本來婚宴是十二點入席,但到了十二點半還沒有看到新娘及新郎的人影,但聽在現場兩造的左鄰右舍告訴我,兩造發生口角,要我趕快回去處理,我趕快到原告的家,當時大屯派出所的警員及一部救護車也在現場,我問發生何事?兩造說他們為了一封信發生爭吵,我本來想要大事化小,勸他們趕快到婚宴現場,但被告母親說要我不要管事,兩造就不願意到婚宴現場,我就離開並回到婚宴現場。

:::(兩造婚宴有無舉行?)沒有,因為當時原告有到婚宴現場跟來賓道歉,帶被告始終沒有去婚宴現場,事後我太太跟我說,原告跟親友道完歉後也含著眼淚離去。」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六頁),足證兩造雖原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舉行結婚典禮,並寄發喜帖邀請親友,惟當日並未踐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渠等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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