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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26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透過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進而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並於93年1 月7 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向原告要求在台打工遭拒後,竟於同年2 月7 日逕自攜走原告所贈予之金飾離家,嗣經查尋始知被告已離境返回大陸,期間原告亦透過兩造之介紹人聯繫被告,惟被告迄今均不願返台與原告生活,反而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離婚,則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2 月7 日無故離家後,即逕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反而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江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起訴狀、舉證通知書、傳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93年2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本件被告於93年2 月8 日無故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2 年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反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離婚,顯見被告確實無意返台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其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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