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婚,312,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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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15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3 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前2 次兩造相處感情和睦,不料被告於93年2 月20日第3 次來台後,便經常與異性通電話而漸漸冷淡原告,甚至原告要求被告懷孕生子,迭遭被告以原告所得微薄為由推卻,兩造感情不復以往,被告旋於93年3 月1 日無故離家,從此音訊全無,至同年5 月4 日始在基隆地區因非法打工遭警方查獲遣返大陸地區,被告自此未再來台與原告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93年3 月1 日無故離家,嗣於93年5 月21日遭警查獲遣返大陸地區,被告自此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書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遭查獲遣返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3年5 月4 日在基隆市○○路24號5 樓佳樂迪KTV 為警查獲非法工作,旋於同年月21日遭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之入出境紀錄、申請來台資料及偵訊筆錄等件可憑,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離婚要件相當。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3 月1 日無故離家,以致在同年5 月4 日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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