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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之二號
被 告 乙○○
下龍江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並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被告於93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因在台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1 月21日遭遣返出境。
俟原告曾與被告多次聯繫,被告竟稱不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與其共同生活期間,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並遭遣返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屬實,並有該分局93年11月10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9363621900 號函附之被告入境來台非法工作遣送資料暨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8 日境信凡字第09311047030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附卷可考,足認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台灣非法從事工作而遭遣返出境,俟並表明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節,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婚姻制度保障夫妻共同協力以追求幸福生活之重要基礎。
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而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告遭遺返後,多次與被告聯繫,然遭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於客觀生活事實上違反夫妻間之同居義務。
且依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堪認已具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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