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婚,58,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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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即洪皎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乙○○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八九巷十五號四樓之五七」,但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被告居住事實結果,據該局覆稱:「乙○○未居住上址係空戶,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有該局覆函在卷足憑,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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