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婚,623,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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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6月4日在大陸貴州省登記結婚,原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辦妥被告來台許可,並匯予機票費用,惟被告卻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4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約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依約為其辦妥來台許可,並匯予機票費用,詎被告卻拒不來台,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申請許可來台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已申請許可來台,但至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5日境信英字第09311207870 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經查,如前所述,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原告依約辦妥被告來台許可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2 年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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