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連續製造與原告所有之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於87年10月8日即知悉被告侵權,則距
-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 四、經查: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委由其律師至原告桃園二廠進行本專利侵
- (四)是以,本件原告自陳於87年10月8日即知悉被告侵權,則
- (五)從而,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甲○○
被 告 永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連續製造與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物品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YO和YB系列產品並販賣圖利,被告已該當侵權行為。
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因被告之承認而未罹於消滅時效。
蓋被告所為之「委由其律師至原告桃園二廠進行本專利侵害案和解事宜」,即係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被告明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向原告表示願意和解,則可認為被告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而被告侵害權利之仿冒品係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已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自符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2,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須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等報紙第一版之至少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判決主文及事實,並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登載道歉聲明啟事,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陳於87年10月8 日即知悉被告侵權,則距原告93年02月29日提起本件,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被告在兩造私下試行和解的過程中從未承認有何侵權,亦未就侵權的損害數額有何承認,渠等只是為了訴訟經濟考量才試行和解,也因為被告始終未承認侵權,所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提出舉發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且原告主張以其發票金額之50% 計算損害額,顯不符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又原告另擴張或追加商譽損失部分,依前揭專利法規定,其要件為「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唯迄未見原告舉證其業務上之信譽有何因侵害而致減損之處?且其請求商譽損失之計算基礎為何?依據為何?原告亦迄無舉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是87年10月8日知悉被告侵權。
2、本件利息自93年3月18日起算。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1、本件是否罹於時效?2、本件有無構成侵權行為?3、損害如何計算?
四、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則其請求權,自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台上2868 號 判例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委由其律師至原告桃園二廠進行本專利侵害案和解事宜,即係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被告明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向原告表示願意和解,則可認為被告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然查:被告於本院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當時刑事案件部分尚未有不起訴處分,但是鑑於該侵權案件已拖延數年,為了訴訟經濟,所以才去原告公司試行和解,但我們自始至終不僅未口頭上承認侵權亦未以書面承認侵權行為。」
、「法官問被告訴代:你們有無在試行和解當時承認要付80萬元給原告?被告訴代:當場沒有,當時情形是原告要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 千多萬元,但我們始終沒有承認我們有任何侵權行為,而且當時也未如原告所稱的我們要付80萬元,實際上是我們與原告協商,基於原告提起刑事訴訟所花費的相關費用,其成本大約20萬元,所以我們才提議是否以20萬元來解決原告不要為刑事的訴訟行為。」
、「我們在和解的過程從未承認我們有侵權,也從未就侵權的損害數額有何承認,我們只是為了訴訟經濟考量才試行和解。
也就是因為我們始終未有承認侵權,所以就該侵權行為才提出舉發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
則依被告之辯詞可知,被告所為之試行和解,乃在就如何化解兩造間之爭執所為之努力,而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已承認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是以,被告之前揭陳述,究與判例所指之觀念通知有別。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該當「承認」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和解時承認該筆債務,被告之承認,自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等語,自不足採。
(四)是以,本件原告自陳於87年10月8 日即知悉被告侵權,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有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今原告於93年3 月1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須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等報紙第一版之至少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判決主文及事實,並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登載道歉聲明啟事,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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