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簡,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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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代收之購車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本票票款請求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票款及同上之利息,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其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被告,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致其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自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付款提示遭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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