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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
上 訴 人 繆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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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得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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