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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仟叁佰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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