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簡上,125,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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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上訴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由中國大陸北京空運出口2 批貨物至英國倫敦,其明細如下:⑴000-00000000,HAWB:EA0000000W,50箱,972 公斤,班機KL898/NOV.9.2003。

於NOV.10.2003 (即92年11月10日)運抵英國倫敦機場,運費美金3256.2元;

⑵000-00000000,HAWB:EA0000000W,126 箱,計2,304 公斤,班機為CA9017/NOV .8 ,2003,於NOV.17.2003 (即92年11月17日)抵達英國倫敦機場,運費美金11,816.2元。

依臺灣銀行92 年11月6 日即期外匯匯率表換算為新臺幣401,160 元。

兩造約定前開貨物應於92年11月18日抵達,被上訴人並保證如未於92年11月18日前抵達則不收取運費。

嗣上開2 批貨物均依約定於92年11月18日前抵達,惟上訴人拒絕給付運費,爰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1,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係約定以美金給付運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違反民法第202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同意變更給付為新臺幣;

上訴人於92年10月25日接獲英國客戶緊急通知出貨,並要求應於92年11月10日前送達英國倫敦,上訴人遂聯絡被上訴人安排自北京直航英國倫敦,並於92年11 月10 日前抵達倫敦機場之貨機,經被上訴人表示可安排92年11月8 日自北京開航,並於當日下午抵達倫敦機場之貨機後,上訴人始同意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該批貨物。

詎上訴人出貨一星期後,經英國客戶告知仍有一批貨物未送達,上訴人緊急聯絡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擅自將其中一批貨物之航班變更為經韓國轉運之非直航班機,且於貨物運抵韓國機場後,被上訴人竟未繼續安排運送,致貨物滯留韓國機場達5 天之久,嗣上訴人出面協調並表示將拒付運費,被上訴人始同意繼續運送該批貨物,並於臺北時間92年11月18日將貨物運抵倫敦機場,惟已較原定送達時間遲延一星期之久,故上訴人之客戶就其所受損失,除向上訴人求償英鎊26,916.76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匯率表,為新臺幣1,526,988 元)外,且以貨物遲到為由,拒付原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12,483.9元(即新臺幣423,828 元)。

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將上訴人之貨物以直航班機準時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致上訴人遭客戶求償,並造成上訴人商譽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其運送貨物遲到負責任,上訴人自得以貨物遲到所造成之損失扣抵運費;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2年11月14日「保證貨物送達」之傳真信函中,加註「若未於92年11月18日到達倫敦機場,不收此空運費」字樣,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在先,致貨物滯留韓國,且上訴人無法再安排其他航班,始無奈以收取運費當作被上訴人繼續運送之交換條件,絕非放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401,160 元,及自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惟主文誤載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411,16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於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由中國大陸北京空運出口2批貨物至英國倫敦,其明細如下:⑴000-00000000,HAWB:EA000000 0W ,50箱,972 公斤,班機KL898/NOV.9.2003。

嗣於92年11 月10 日運抵英國倫敦機場,運費美金3256.2元;

⑵000-00000000,HAWB:EA0000000W,126 箱,計2304公斤,班機CA9017/NOV .8 ,2003。

嗣於NOV.17.2003 (即92年11 月17 日)抵達英國倫敦機場,運費美金11,816.2元。

上開2 批貨物均於92非11月18日前抵達英國倫敦。

㈡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證物之真正。

㈢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物之真正。

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規定意旨,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係以美金報價,有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參照),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參照),被上訴人92年12月11 日 催告上訴人給付運費之函件,亦請求以美金給付(原審卷第12頁參照),堪信兩造確實約定應以美金給付系爭運費。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逕行將運費折算為新臺幣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本院卷第108 頁參照),且未證明兩造另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折付新臺幣給付運費之約定或慣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不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

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新臺幣401,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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