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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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