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