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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0號
原 告 魏寶琴
康魏寶蓮
被 告 魏阿俊
塗瑞珠
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阿俊、塗瑞珠為原告等之養父、母,因被告二人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廿一日離婚,原告等皆歸由養母監護,此後原告與養父魏阿俊並無往來,亦未通信息,適因台北市私立長暉老人養護所打電話稱被告魏阿俊尚子女,則其在療養院之費用不能由市政府負擔,而應由原告等負擔,原告等因各有家庭及子女扶養無力負擔,不得不訴請終止收養關係。
又原告魏寶琴本為親生父親鄭金印、母親謝菜所生,原告康魏寶蓮親生父親為黃萬財、母親呂粉,惟出生後即經被告收養,故戶籍登記資料即未顯示收養。
又被告等因故離婚後,被告魏阿俊與原告等即往來,至今已三十年,養父亦未盡其教養之責,雙方關係淺如陌路之人,雙方收養關係應無維護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⑴請判決宣告終止原告等與被浩等間之收養關係。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以收養關係有效存續為其前提要件,如父母子女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自無從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自幼即為被告抱養並申報為親生子女,並提出載明原告父、母為「魏阿俊、魏塗瑞珠」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則原告二人均為被告等之婚生子女,在未依訴請判決推翻原告等婚生子女身分,自無認定兩造間具養父母、子女關係,則本件既無有效收養關存在,原告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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