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訴,1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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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被 告 庚○○
戊○○
丁○○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李碧泉及李陳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丁○○除繳清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惟訴外人李陳罔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死亡,被告庚○○、戊○○、丙○○及己○○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李陳罔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丁○○個人向原告借款,因其餘被告對被繼承人李陳罔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知情,是於李陳罔去世後,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迄被告財產遭原告假扣押,始知其情。

然李陳罔根本看不懂貸款合約,且渠等均未實際承繼李陳罔任何財產,原告要求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並不合理。

況本件消費借貸係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商業行為,被告丁○○月入僅三萬元,根本無法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原告猶同意借款,自不應要求被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並自承:伊係和父母李碧泉及李陳罔一起去辦理貸款,原告要求他們擔任保證人,否則不同意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李陳罔於前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乙欄簽名乙節,應係出於其本意無疑。

又訴外人李陳罔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均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自應繼承訴外人李陳罔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此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李陳罔任何財產,抑或借款人即被告丁○○個人之清償能力如何,並無關聯。

是被告抗辯:未承受李陳罔任何財產,且被告丁○○收入有限,原告猶同意貸款,不應要求被告負責云云,均無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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