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訴,19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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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鄒湘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二號九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況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攤位店舖預約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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