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訴,515,201508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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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被 告 許明賜
林功富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樺
被 告 劉呂德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榕
被 告 林黃秋霞
陳賜仁
陳日于
林玉三
郭登源
林金城
李元裕
邵美春
陳俊融
陳柏延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被 告 陳延宗
洪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4內關於「陳延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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