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訴,805,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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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乙○○
丙○○
號6樓
被 告 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區○○路十九之十一號四樓E棟四四三室所召集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30,000股、44,000股,被告於於民國93年6 月30日上午9 時,在台北市○○區○○路19-11 號4 樓E 棟443 室所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依議程應進行被告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之承認,並修正公司章程之部分條文,會議中,原告及出席股東除相繼對被告公司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提出質詢,亦就盈虧撥補表所列大幅虧損結果提出質疑,並要求計票表決,惟被告無視原告異議而逕行散會,且竟於事後之會議記錄內記載各提案均經決議無異議通過,然前開決議實則並未進行表決程序,故其決議方法顯有違背法令。

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東常會決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系爭會議中對決議事項表示反對,然當日出席股東股數合計8,097,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0.04%,原告及其代理出席之股數合計僅有120,000 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之比率僅為0.001482,故原告所為之反對即便屬實,依公司法189 條之1 規定,對該次決議亦無影響,故原告請求撤銷決議,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30,000股、44,000股,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30日上午9 時,在台北市南港區○○路19-11 號4 樓E 棟443 室,召集93年度股東常會,依議程應進行被告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之承認,及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等議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議程,實未進行表決程序,竟記錄為無異議通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會議均按程序進行,雖因原告爭議,會場有少許混亂,然主席仍將全部討論案依法定程序交付表決,並經決議通過,且有現場錄音為憑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經多次命被告公司提出相關錄音以供勘驗,被告均未能提出,是其所謂全部議案均經表決,且為出席股果表決通過,尚難採信。

五、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雖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且被告公司亦未定有股東會議事規則可循,惟無論採行表決、反表決,甚或鼓掌或徵詢有無異議等方式,均仍需有決議之外觀形式,及可得確認合於前開法條表決權數之客觀情狀,本件原告雖屬少數股東,其股東權利仍應予以尊重,雖其反對就決議結果或無影響,但非謂被告即可不進行表決程序,本件被告既就其以何種形式之表決方式,獲致合於法律規定之決議結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表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應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然本件原告對各該議程提案之內容及表決方式均有異議,被告竟未依任何方式進行表決,致原告無從在會議中行使其表決權利,則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難認非屬重大,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否認原告訴請求,非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因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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