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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王飛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合和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47 元(計算式:63590+77957=1415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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