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財管,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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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變賣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一日出生,八六號,生前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八巷二五號五樓之五)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0地號土地,面積壹貳肆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拾,及其地上建號二一一七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八巷二五號五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准予變賣。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今為償還向誠泰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聲請准予變賣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依法應經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同意,始得變賣遺產,惟因甲○○之母、弟亦均已拋棄繼承,並對甲○○之遺產完全不予聞問,經本院訂期通知其二人,其等亦未到庭,可認親屬會議之召開確有困難,則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甲○○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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