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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丙 ○ 高雄市○○區○○里○○街9之9號
丁○○○ 臺北縣蘆洲市○○街225號6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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