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3,重訴,34,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二十七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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