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