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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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九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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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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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秀惠 │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壹仟參佰柒拾元 │GG0000000│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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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蘭亞商行高文玉 │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AB0000000│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 │ │行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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