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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五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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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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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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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慶安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柒仟陸佰元 │FA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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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憲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NH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 │司內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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