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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發票人蓋再審原告印文之發票日92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50,000 元、票號CG0000000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乙張確為第三人廖建成所盜開,有工程合夥人那素清女士可資證明,請求傳訊那素清女士證明該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作或同意使用。
倘廖建成通緝到案,證其盜用偽造,則本判決之立論自應不能成立。
執票人與再審原告並不相識,亦未承攬再審原告之工程,該支票未有抬頭或工程行,故雙方無票據往來,原判決誤將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前揭票款及遲延利息,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原告誤引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2 、13款)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
維持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424 號判決。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倘廖建成通緝到案,證其盜用印章偽造支票,則本判決之立論自應不能成立,又執票人與再審原告並不相識,亦未承攬再審原告之工程,該支票未有抬頭或工程行,故雙方無票據往來,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第三人廖建成至今仍通緝中,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廖建成所偽造,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持票人本毋庸證明其持票之原因關係,且此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實難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廢棄改判,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可查。
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可資參考。
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其發現新證據即證人那素清可供調查,惟與條文中所規定之「證物」不符,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亦非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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