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為資
- (二)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
- (三)另原確定判決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下
- (四)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本票、92年10月3日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中央租賃公
- (二)系爭本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21日為票據假處分並
- 五、本件經於94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
- 六、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
-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副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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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判決,於94年4 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以提供票據申請授信之方式,於92年10月3日以由再審被告簽發、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下稱系爭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0,000 元、發票日為92年10月3 日、到期日為93年10月3 日、擔當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票號CA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再審原告辦理客票副擔保之短期借款,且同時交付取得票據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予再審原告,並以戶名中央租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備償專戶,作為沖償借款本息之用。
詎再審原告遵期於93年10月4 日提示系爭本票,竟因遭再審被告聲請假處分退票。
(二)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期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當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
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客戶無自由處分權,至於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此不生票據法上記載之效力,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再審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故原確定判決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本票之背書當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另原確定判決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下方雖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其後並有中央租賃公司用印,然前揭字樣係定型化之約款,就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當認定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不生效力部分,因前揭字樣是否因係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於前審審理中並未就此為辯論,再審被告在前審亦未提出該無效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而仍就此部分而為判決,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原告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0,000 元,及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之「事實上」爭執,並非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
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上之約款無效,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形。
另依中央租賃公司與再審原告所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款可知,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人仍為中央租賃公司,而非再審原告,故系爭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再審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並無由借款人將所執有之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之約定等語置辯。
再審被告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92年10月3日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中央租賃公司出具與再審原告之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二)系爭本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21日為票據假處分並執行完畢。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本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發票及假處分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於94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本票背面有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再加蓋台北商銀0000000000000 帳號,究竟是屬於委任取款背書或是權利轉讓背書?
六、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票據權利轉讓背書,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顯有錯誤部分,按本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此觀票據法第40條、第124條之規定自明。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為解釋。
經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12月7 日所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2 節第2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提供之票據,應確為立約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且票據發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及保證人均應經立約人徵信調查,確認其債信良好者為限。
該等票據應經貴行認可,並『背書交付』與貴行,作為還款來源」,且依同條第3項約定:「除貼現票據應交由貴行收執,並於到期兌收逕行償還外,立約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委由貴行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備償借款專戶,並願遵守左列特別約定:(一)立約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
(二)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
,是依前開約定,再審原告就中央租賃公司提出申請授信之票據,究係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權利,抑或僅受委任保管票據,已有未明。
再參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備償帳戶係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利息亦歸屬中央租賃公司等語,且中央租賃公司亦於承諾書中承諾以該備償帳戶內存款設定質權予再審原告,此有該承諾書可憑,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前揭備償借款帳戶係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為可採。
再系爭本票票背除中央租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外,並有中央租賃公司之「台北商銀0000000000000 」帳號之記載,而系爭本票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於票據背面加註背書人之帳戶者,僅為託收之意,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
是以前審據此認定中央租賃公司基於到期兌收存入其所有備償借款專戶之本票,僅係委由再審原告保管,並未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再審原告等事實,並無違誤。
故原確定判決以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後,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其所有設於再審原告處之帳戶帳號,已足表明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之意旨,而認定中央租賃之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應屬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下方雖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然係定型化之約款,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不生效力之論述,因於前審審理中並未就此為辯論,再審被告在前審亦未提出該條款無效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而仍就此部分而為判決,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乃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用以證明兩造約定之證據資料,且因其上記載與其他證據如前揭承諾書、代收票據彙總單之約定內容不盡相符互有衝突,故兩造於前審中,就此不同文件之文義記載,詳為辯論再審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約定實質內容,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文件之條款,如有不相容之內涵,法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取捨認定,是以前審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依兩造辯論而認定各該衝突條款之有效性,並無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違法,亦難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情形而為指摘,此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就兩造提出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本其自由心證而認事用法,亦無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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