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4,勞簡上,7,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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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樓之6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上訴人 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36年4 月20日生,自76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生產部作業員,至92年2 月1 日時,已滿55歲,且工作年資達15年3 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

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31日前命令上訴人辦理退休,並表示僅願依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每年給與1 個基數之退休金,上訴人雖同意退休,惟要求依勞動基準法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嗣經被上訴人之經理協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以1 年1.5 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共計23個基數,亦即新臺幣(下同)609,120 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原可依30.5基數計算退休金,亦即925,802元,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16,682 元。

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簽收支票,並表示兩造爭執之差額部分另行訴訟解決,故兩造就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數額並未達成和解,縱兩造已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時間在上訴人實際退休日即92年2 月1 日前,故該和解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勞動條件保障而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682 元,及自92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2年1 月22日自請退休,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議後,兩造同意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為為648,000 元(應扣所得稅38,880元,實發609,120元),兩造係於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依兩造和解結果領取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並無刁難強迫上訴人和解之情,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兩造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後8 個多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682 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36年4 月20日生,自76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生產部作業員,至92年2 月1 日退休,退休時已滿55 歲 ,且工作年資達15年3 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

㈡上訴人已於92年1 月31日領取退休金609,120 元(被上訴人已代為扣除所得稅38,880元),該退休金數額係依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按1 年1.5 個基數計算而得。

此並有支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參照)。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商之爭點為:兩造得否就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為和解?如為和解,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實際上是否已就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1頁參照)茲析述如下: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保障勞工之最低工作條件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司法院74年10月14日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分別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同意自92年2 月1 日起退休(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參照),故至遲於92年1 月22日時,上訴人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基數)均已確定,依前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應得就其退休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協商並成立和解,且縱其和解內容較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標準為低,亦未可逕認該和解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原欲依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每年給付1 個基數之退休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按每年2 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嗣經上訴人爭取後,被上訴人同意按每年1.5 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之情,業據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綦詳,且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2年8 月15日偵訊期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 月1 日偵查期日,亦均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參照),堪認上訴人於其退休日期確定後,明確知悉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領取退休金925,802 元,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原願意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約462,901 元),則最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609,120 元,被上訴人亦領取609,120 元之退休金支票,應係兩造協商、爭取並各自讓步之結果,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

況本院93年度易字第949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人蔡郁芬即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兼代理總務於94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問:退休金、資遣費是否由你發放?)是的,我開票出來的」、「(問:乙○○○辦理退休之情形如何?)有一天她進我辦公室,我辦公室是開放式沒有隔間,她進來之後就走到老闆辦公桌前面,跟老闆談事情,我們私底下都知道她可以退休,應該是談退休的事情,後來老闆就跟我說,乙○○○要領22.5個月,叫總務來辦手續」、「她一離開,老闆就跟我講,她要求22.5個月,請總務開申請單」、「(乙○○○領錢的時候)她說感恩,我記得她第一次來跟老闆談退休金,第二次來拿支票,對我說感恩,第三次來辭行,並跟老闆說感恩」、「(問:乙○○○簽收支票時,有無問數額是如何算出的?)她沒有問什麼,她領的時候,我說是退休金算好了,請她簽收,她就簽了,然後說感恩就走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則上訴人於明確知悉勞動基準法第55條關於工作年資換算退休基數規定之情形下,於領取退休金支票時就計算方式未加以質疑,且表示「感恩」之情,亦堪認兩造確實於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就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金額達成和解,同意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為609,120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脅迫詐欺上訴人先接受609,120 元之支票,並表示其餘爭執部分再以訴訟解決,兩造實際上並未達成和解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且若兩造確未達成和解,則上訴人豈可能於受脅迫詐欺且明知自己僅領取部分退休金之情形下,未撤銷其受領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2頁參照),亦未立即就爭執或差額部分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遲至8 個月後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足認兩造於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業已就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609,120 元一節,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從而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和解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16,682 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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